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林正棚
訴訟
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重簡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貳、實體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為多年之鄰居,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商借作
放置大型桌椅之用,由上訴人負擔水電費,並表明如被上訴人
要使用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即搬離,念及雙方情誼,同意借貸
予上訴人使用,是兩造間為
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01年7
、8、9月間各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依據
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以
書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未舉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爰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
本訴,
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以;因上訴人需
聲請公司設立登記,橋本開發有限公司公
司(以下簡稱橋本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簽定
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書雖僅明承租地址為,○○○區○○○路○○巷○○號
1樓」(以下簡稱福德北路房屋),因系爭房屋之出入皆賴由
福德北路房屋出入,僅系爭房屋有浴廁,福德北路房屋並無浴
廁,福德北路房屋之範圍狹少,並無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 萬元之行情,準此,前開租賃契約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上
訴人為橋本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應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
上訴意旨;兩造於94年間以口頭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及福
德北路房屋,每月支付9,000元,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之水
電費用,並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且向新莊線捷運施工造
成之損壞請求補償款,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
對價之約定,是雙
方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目前為上訴人占有等事實,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
為
無權占有,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
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部分;
⒈系爭租賃契約上
所載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雲翔,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
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
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除周雲翔外,尚有橋本公司,並
提出另一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然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簽約時(橋本)公司尚未成立,因我們需要
拿房屋契約去做設立登記,設立登記後才可以蓋公司章,簽約
後上訴人才在契約上簽署橋本公司的名字。」(見本院卷第31
頁背面、102年5月7日筆錄),足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伊始
時,承租人並
非橋本公司,又上訴人抗辯簽立契約時曾告知被
上訴人設立登記後要以橋本公司為承租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抗辯
難謂可採。橋
本公司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難謂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
房屋正當權源。
⒉
退萬步言之,縱使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惟系爭契約之
租賃
標的物為福德北路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上訴人雖以歷年
來皆長期使用福德北路屋及系爭房屋之全部,兩者係無法單獨
使用,且系爭房屋之出入皆須由福德北路房屋出入,無法單獨
從系爭房屋出入
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
租金原先是9000元,簽約後變成1萬元,為了公司登記,9000
元和10000元都是包含兩間房子,三和路的門口是騎樓,可以
出入,但沒有正門口,我以前承租的時候就是從福德北路進出
。」「騎樓下有出入口。」(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
102年5月7日筆錄),另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顯示(見
原審卷第63頁),系爭房屋與福德北路房屋各自有獨立之出入
口,僅上訴人慣於使用福德北路房屋之出口,是系爭房屋與福
德北路房屋並無存有使用上不可分之情況,是系爭租賃契約標
的物並未包括系爭房屋,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⒊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租賃契約存在
於兩造當事人間,且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房屋,然系爭契約之
租賃
期間為101年3月25日至102年3月25日,有兩造提出之租賃
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32-35頁),是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於
102 年3月25日屆至,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按
前開規定,上訴人亦應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將租賃物返還與被
上訴人。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皆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部分;
證人陳嬌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
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如
何得知上訴承租系爭房屋?)我是在做鐵門的,經上訴人同意
放置鐵門在系爭房屋內,我沒有付租金給上訴人,李小姐會去
和上訴人收取房租,我不認識李小姐,但我是聽上訴人說系爭
房屋是上訴人租的,沒有聽到李小姐說系爭房屋租給上訴人,
系爭房屋的水電費是上訴人在繳的,修繕也是上訴人在負責,
我不知道上訴人總共付了多少水電費和修繕費,我不知道租期
多長,我知道上訴人有幫李小姐去向捷運局請求屋損的
損害賠
償,我不知道請求多少錢,也不知道錢給誰,我沒有聽說李小
姐因上訴人項捷運局請求污損的損害賠償而給付錢給上訴人,
也沒有聽說要讓上訴人免費使用系爭房屋,我知道系爭房屋的
租金是9千元,我有看到上訴人拿租金給李小姐…」等語(見
本院卷102年5月7日準備
期日筆錄、本院卷第30、31頁),依
上開證詞,證人陳嬌珠經由上訴人告知始得知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之事實,且證人均無從明確證述本件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
、租金、租金金額
等情,亦無法繪製系爭房屋與福德北路房屋
之相關位置,難以認定證人確實為親自見聞本件租賃契約之事
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就
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於上訴後復改稱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不定
期租賃關係,前後抗辯,前後矛盾,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
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
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舉證其
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據
前
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給付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被上訴人既有理由,其另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等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
請
求權基礎,
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
起訴之目的已達,自
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