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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林正棚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上訴人  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重簡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貳、實體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多年之鄰居,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商借作 放置大型桌椅之用,由上訴人負擔水電費,並表明如被上訴人 要使用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即搬離,念及雙方情誼,同意借貸 予上訴人使用,是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01年7 、8、9月間各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以 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未舉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以;因上訴人需聲請公司設立登記,橋本開發有限公司公 司(以下簡稱橋本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簽定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書雖僅明承租地址為,○○○區○○○路○○巷○○號 1樓」(以下簡稱福德北路房屋),因系爭房屋之出入皆賴由 福德北路房屋出入,僅系爭房屋有浴廁,福德北路房屋並無浴 廁,福德北路房屋之範圍狹少,並無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 萬元之行情,準此,前開租賃契約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上 訴人為橋本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應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上訴意旨;兩造於94年間以口頭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及福 德北路房屋,每月支付9,000元,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之水 電費用,並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且向新莊線捷運施工造 成之損壞請求補償款,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對價之約定,是雙 方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目前為上訴人占有等事實,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 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部分; ⒈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載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雲翔,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 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除周雲翔外,尚有橋本公司,並 提出另一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然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簽約時(橋本)公司尚未成立,因我們需要 拿房屋契約去做設立登記,設立登記後才可以蓋公司章,簽約 後上訴人才在契約上簽署橋本公司的名字。」(見本院卷第31 頁背面、102年5月7日筆錄),足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伊始 時,承租人並橋本公司,又上訴人抗辯簽立契約時曾告知被 上訴人設立登記後要以橋本公司為承租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抗辯難謂可採。橋 本公司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難謂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 房屋正當權源。 ⒉退萬步言之,縱使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租賃標的物為福德北路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上訴人雖以歷年 來皆長期使用福德北路屋及系爭房屋之全部,兩者係無法單獨 使用,且系爭房屋之出入皆須由福德北路房屋出入,無法單獨 從系爭房屋出入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 租金原先是9000元,簽約後變成1萬元,為了公司登記,9000 元和10000元都是包含兩間房子,三和路的門口是騎樓,可以 出入,但沒有正門口,我以前承租的時候就是從福德北路進出 。」「騎樓下有出入口。」(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 102年5月7日筆錄),另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顯示(見 原審卷第63頁),系爭房屋與福德北路房屋各自有獨立之出入 口,僅上訴人慣於使用福德北路房屋之出口,是系爭房屋與福 德北路房屋並無存有使用上不可分之情況,是系爭租賃契約標 的物並未包括系爭房屋,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⒊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退步言之,縱使系爭租賃契約存在 於兩造當事人間,且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房屋,然系爭契約之 租賃期間為101年3月25日至102年3月25日,有兩造提出之租賃 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32-35頁),是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於 102 年3月25日屆至,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按 前開規定,上訴人亦應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將租賃物返還與被 上訴人。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皆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部分; 證人陳嬌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如 何得知上訴承租系爭房屋?)我是在做鐵門的,經上訴人同意 放置鐵門在系爭房屋內,我沒有付租金給上訴人,李小姐會去 和上訴人收取房租,我不認識李小姐,但我是聽上訴人說系爭 房屋是上訴人租的,沒有聽到李小姐說系爭房屋租給上訴人, 系爭房屋的水電費是上訴人在繳的,修繕也是上訴人在負責, 我不知道上訴人總共付了多少水電費和修繕費,我不知道租期 多長,我知道上訴人有幫李小姐去向捷運局請求屋損的損害賠 償,我不知道請求多少錢,也不知道錢給誰,我沒有聽說李小 姐因上訴人項捷運局請求污損的損害賠償而給付錢給上訴人, 也沒有聽說要讓上訴人免費使用系爭房屋,我知道系爭房屋的 租金是9千元,我有看到上訴人拿租金給李小姐…」等語(見 本院卷102年5月7日準備期日筆錄、本院卷第30、31頁),依 上開證詞,證人陳嬌珠經由上訴人告知始得知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之事實,且證人均無從明確證述本件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 、租金、租金金額等情,亦無法繪製系爭房屋與福德北路房屋 之相關位置,難以認定證人確實為親自見聞本件租賃契約之事 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就 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於上訴後復改稱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不定 期租賃關係,前後抗辯,前後矛盾,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 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舉證其 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據前 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給付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被上訴人既有理由,其另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等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 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 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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