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緯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錦泉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清水
黃銘山(即黃清富之
繼承人)
黃銘川(即黃清富之
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萬玉蘭(即黃清富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順清
被上訴人 許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孫于喬
鄭旨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
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
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以
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
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
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
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
本件地政機
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
,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
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地
因上訴人承買訴外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兆公司
)所有之土地後,對於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73北縣板第二字第9430號函之鑑定結果,就界址為何
有所爭議,被上訴人雖未
聲請調處,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地
籍圖重測與前開73年鑑界結果有出入,係地政機關依憑錯誤
之界址施測導致界址有誤,並
非涉及土地面積爭執,而係界
址問題(見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321 號第47頁),並本於
不動產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揆諸前開說
明,自有
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
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清富於
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01 年2 月24日)前即101 年1 月
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丁○○○、己○○,有上訴
人陳報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4 月6 日板院清家試101
年度
司繼字第564 號函、
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茲據上訴人於
101 年5 月15日具狀聲明黃清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85頁),並經原審即本院板橋簡
易庭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321 號
裁定本件
應由黃清富之繼承人戊○○、己○○、丁○○○
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查,本件被上訴人己○○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見本院10
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57頁)目前仍為未成年人,應以其
母親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故本件原審因被上訴人己○
○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
,惟兩造
嗣已補正被上訴人己○○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被上訴人己○○之法定代
理人丁○○○並委任被上訴人丙○○為訴訟代理人,且兩造
既已
合意由第二審法院逕行審理判決(見本院卷第94頁),
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436 地號
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3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37 地號土地)相毗鄰。在69年因鄰地興建廠
房越界,經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宏兆公司提出購買之要求,
經被上訴人等之先父同意,致分割出系爭437 號土地(舊為
埤塘段埤塘小段371-2 地號)予以讓受,兩方經界址即以牆
沿為界,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確認有案,而訴外人宏兆公司
於73年間因申請鑑界,並由板橋地政事務所施測後確認無誤
在案。因訴外人宏兆公司將系爭437 號土地賣予上訴人,致
相同錯誤又起紛擾,就雙方之界址再發生爭議,實有確認雙
方界址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G-J 之連接線。
㈡對於上訴人
抗辯之陳述:
⒈依73年12月17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記載,被上訴人乙○○與
訴外人宏兆公司重新釘竣界樁現在已經看不到了,地政事務
所有圖給我們。
⒉本件不是0.73平方公尺的面積問題,是界址問題,因為指界
錯誤。訴外人宏兆公司蓋過界,且指錯界,影響被上訴人的
土地。
⒊重測時被上訴人丙○○沒有去現場,因為沒有接到通知。
⒋爭議的地方沒有房子,但其他地方有蓋工廠,現在界址應該
是以工廠房子蓋的界線為主。
⒌99年重測時有通知被上訴人去看,被上訴人看了之後說有錯
,有請議員去調閱資料,調閱73年的資料,69年鑑界時,工
廠蓋超過界,訴外人宏兆公司之董事長最了解但不說,他賣
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不了解此問題。
⒍紅色箭頭是被上訴人的界限,工廠有占到被上訴人的土地。
系爭437號土地是工廠裡面,但是
被告指界後跑到外面。
⒎被告所提72年之竣工圖,現狀與土地已經不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已經測量三次,被上訴人還是有異議,所以要走法院程序重
測,所以上訴人同意重新測量,測量土地界址。依73年12月
17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記載,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宏兆
公司已重新釘竣界樁,現場界樁有99年9 月13日我們有重新
鑑測,有打在上面,73年界樁已經看不到。上訴人是繼受訴
外人宏兆公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是向訴外人張池等
五人買的,訴外人張池前手是訴外人宏兆公司,上訴人對界
址沒有意見。重測前、後界址都在這地方,上訴人對重測結
果沒有意見。
㈡以95年新北市政府測量的土地,還有上訴人買賣資料,對照
照片,地上沒有建物,被上訴人把土地圍起來。工廠是上訴
人的,有聲請建築執照並有登記,因為房子還沒有買賣給上
訴人,故不知道建號。被上訴人向議員聲請鑑定有再重新測
量過,於99年9 月間,有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有到場
。上訴人是善意
第三人,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池買工廠就是要
營運,上訴人有問過訴外人宏兆公司之董事長,跟上訴人講
的一樣。
㈢系爭437 地號土地沒有跑出來,土地是上訴人的,房子還是
訴外人張池的,目前工廠由上訴人公司使用,438 地號是蓋
廠房的,系爭437 地號土地是現有土地,系爭437 地號土地
是上訴人公司之土地。以72年之竣工圖,有建築線在裡面,
系爭437 地號土地沒有涵蓋到,紅色標起來就是系爭437 號
土地。
㈣原審判決雖以:「…
參酌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前手
買賣契約
之約定,現場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
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原審判決第8 頁),而認定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A-D 之連接線。然查
,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已認忠義路70號
房屋(原審判決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第8
頁第9 行起)房屋之基地範圍應至被告所興建圍牆處,而系
爭436 地土地之基地範圍應為所指之點(即在如原審判決後
附鑑定圖所示B-C 之連接線);而地政機關之權責即在於測
量及定界等,是土地法第43條始明定:「依本法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是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當屬專
業可信,惟原審判決未採於此,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是原
審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
㈤且系爭忠義路70號房屋於72年間申請興建地點,是坐落於○
○鄉○○段埤塘小段365 、365-1 及365-2 地號,即新北市
○○區○○段○○○ ○○○○ ○○○○ ○號,並未坐落在437 地號
上,此有配置圖
可證之;是倘依原審判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436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
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A-D 之連接線;豈非系爭忠義路70號房
屋坐落於系爭437 號土地上?且438 及439 地號均向右側偏
移至他人所有427 及427-1 地號土地?是原審判決確有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
㈥再者,系爭忠義路70號房屋相鄰之新北市○○區○○路○○號
房屋為東泰保麗龍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於被上訴人
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37 地號土地前,均是通行系爭43
7 地號土地即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 B- C- D土地至
忠義路上,直至坐落444 地號之道路開通,始改以通行坐落
444 地號之新路至忠承路上,且現況於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
之C- D處,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舊門仍然存在
,
足證系爭437 號土地即坐落在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
B- C- D土地上無誤。又既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新測量,
系爭437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0.73 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後
附鑑定圖之A- B- C- D- A之面積40.73 相符,更足證
系爭437 號土地即坐落在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 B- C
- D土地上無誤;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號土地與上訴人
所有系爭437 號土地之界址,即應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
所示B-C 之連接線甚明。
㈦東泰公司於68年2 月20日在367 、368 、368-1 、369 及37
1 (此為被上訴人乙○○等之父親黃連環所有)地號
上開工
興建廠房,於68年9 月10日竣工,依法須有8 米聯絡通外道
路(即忠義路),是於建築圖說即已規範鄰地建築須各向左
右退縮2 公尺為建築線,此亦都市計劃課函、申請書圖、現
況圖及竣工圖可證,清楚可見道路預留在371 地號(重測後
:○○段000 地號,下同)及365-2 地號(重測後:忠義段
438 地號,下同)土地上,而二土地界線,約略在道路中心
旁。
㈧系爭重測前埤塘段埤塘小段371-2 地號土地(重測後:忠義
段437 地號,下同),是於68年間辦理
土地分割,自重測前
埤塘段埤塘小段371 地號土地而出。是宏泰公司於竣工後,
於69年8 月21日申請建物測量,清楚可見371 地號與368 地
號所預留東泰公司道路之轉角L 型;此即為原審判決後附鑑
定圖所示B 到C轉D 之連接線。
㈨宏兆公司於69年10月3 日向黃連環買受埤塘段埤塘小段371-
2 地號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此有被告乙○○等於原審
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之。宏兆公司於坐落365 地號(重
測後:忠義段439 )、365- 1地號(重測後:忠義段440 )
及365-2 地號興建廠房,在71年8 月26日申請指示建築線,
也遵循預留東泰公司通行道路,而於72年8 月8 日開工,在
73年5 月1 日竣工,並已核發使用執照(門牌號碼:忠義路
70號),清楚可見,預留東泰公司道路之倒L 型,並未占用
371-2 地號;此即為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J 到G 轉D 之
連接線;並有宏兆公司之配置圖、壹層平面圖及地下層平面
圖可證之。
㈩而以東泰公司現況圖對應,瑩光色標示寺廟即為大墓公,往
前走粉紅色為小廟,再往前走粉綠色為宏兆公司大門(圍牆
是延路施作),系爭土地是粉菊色,藍色貨車停放處,後方
已遭原告加鎖,而頁四下方電線桿處,即為東泰公司以前出
入的大門;L 型為東泰公司預留通行道路,倒L 型為宏兆公
司預留道路的部份。足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
圖所示B-C之連接線無誤。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G-J兩點之連接線。原審判決認定兩造系爭436
及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之A-
E兩點之連接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
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B-C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所有之437 地號土地相鄰,因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宏兆公司於
73間申請鑑界之結果有異議而生爭議之事實,
業據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3北縣板第二字第9430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台北縣議員林銘
仁服務處函2 份、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函、土城市○○段○○○
○號與毗鄰437 、438 、439 地號間土地界址疑義案現場會
勘紀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陳情函3 份、台北縣政
府函、新北市政府函2 份、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可佐,上訴人
不爭執上情,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36 地號土
地與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G-J點之
連線為界址
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B-C
點之連接線為準,並提出照片1 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
結果通知書、位置地盤配置圖、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執照申請
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物複丈成果圖、東泰公司使用執照
存根及圖說、東泰公司建物複丈成果圖、申請書及圖說、東
兆公司使用執照存根、東泰公司都市計劃課函、申請書圖、
現況圖及竣工圖、宏兆公司之配置圖、壹層平面圖及地下層
平面圖等件影本各乙份等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號土地之
界址為何?亦即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36 地號土地與系爭437 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G-J點之連線為界址一節,並無
法舉證
以實其說: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3
7 地號土地應向右平移至鄰地同段438 、439 地號土地內之
位置,其中H 點為J─G連線與地籍圖經界圖經界線之交點
,而認應以J─G為界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本院前
案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於101 年5 月14日
履勘結果,
鑑定
人員稱A -D -G -H -J -A 係在忠義路70號建物內(見
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72、73頁),
核與共有人之
一即被上訴人甲○○所陳稱指界的地方是到圍牆不符,復與
上訴人所有系爭忠義路70號房屋所相鄰之新北市○○區○○
路○○號房屋,亦即東泰公司負責人吳明助之證述內容相左(
見原審卷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筆錄),已甚可疑。復且原
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於101 年1
月11日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之
界址為位置J─G連接線,依此計算上訴人所有第437 地號
土地面積與重測登記面積相符,惟被上訴人所有第436 號土
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40.73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鄰
地第438 號、第439 號之面積為各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26.1
0 、14.63 平方公尺,面積相差甚大。此外,被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以J─G點之連接線為
界址
云云,即
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應以95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準,亦即
應以後附鑑定圖所示B-C點之連線為界址,不足採信之理
由:
⒈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
記面積不符,
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
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
民法未
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
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⒉查本件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趙清淵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
:「現在還是宏兆公司負責人,有與
相對人買賣一筆土地,
是宏兆的廠房,與鄰地界線在牆壁外面,界址是B─C線」
、「我沒有去指界。」、「九五年是重測,重測的時候有通
知我,因為土地重測,是九五年,是看我土地,我有去,我
是說我沒有指界哪壹條,與甲○○無關。我說土地按照廠房
的土地,我沒有按點指界,就是按照廠房外面。我沒有針對
哪一點指界,是重測時指界。是這次訴訟案件我沒有去指界
,但九五年重測有去指界。」、「我要賣人我要交土地給被
告(即上訴人,下同)。叫測量的人來測量,有成果圖。」
、「土地買賣是六九年,我興建是七二年,六九年那時候原
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已經分割給我們,尚未興建工廠,
是第二棟七二年蓋的,與六九年無關,我買的是第一棟,六
九年的那棟六四年蓋的,我買土地就有了。第二棟是七二年
蓋的,有去鑑界,就是沒有問題,有建築竣工圖。」、「前
面六四年蓋的,後面那棟就是七二年蓋的。」、「七二年蓋
的就是接六四年的。就是一直線。相片角度有差別,只要比
較竣工圖就知道,那塊地在竣工圖外,是地政事務所畫的。
」、「七二年的廠房界樁。」云云。惟上述證人之證詞均為
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陳稱:「證人所述不是事實,
437 在工廠裡面,七三、六九年都有鑑界,我們有附上圖及
公文,是宏兆公司指界錯誤,因為我沒有到現場指界,宏兆
公司的許女士指界錯誤。把437 指界到我們土地上,市政府
也說是許女士指界的,九九年宏兆公司賣給被告公司,被告
將錯就錯,指定437 在我們這邊,其實被告非常清楚,我們
異議、鑑界都有地圖。」、「證人趙清淵到場指界。提示95
年7 月14日公文。」、「證人說謊,九五年、九九年證人都
有去指界。九九年我們沒有公文,是通知我們去看,趙先生
當場指界。趙先生九九年聲請鑑界,九九年證人他也有指界
。」、「新北市政府函一佰年三月一日的函,趙先生有去沒
有錯,才導致後來的結果。」、「我不認識甲○○,她不知
道界線何在,但證人知道界線在哪裡,六九年、七三年趙先
生都知道,還故意指界,還將錯就錯把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
。」、「我就是因為九五年重測我沒有去,他將這塊地和其
他四筆土地拿到我家一次給我簽名。簽時說重測要讓我簽名
,說要通知我們重測結果,但通知我們面積而已。」、「被
告說我們簽名,因為拿到我家連同另四筆土地簽名,我因此
才陳情到縣政府,因為只知道面積,不知道界線,政府通知
我們是面積,九九年才知道界線不對。因為證人工廠興建超
過我們地,我們分一點賣給宏兆。就是437 。」、「證人是
補蓋,前面的牆壁都沒有變,我們的地與他們的界線都沒有
變。」、「前面從六九年到現在都沒有變。」、「後面才是
後來蓋的。」「舊的六四、新的七二,後面的不是我們的土
地。七二年那個不是我們的土地。」、「這界樁不對,是被
告指界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件證人趙清淵忽而證稱:沒有指界云云,忽而證
稱:沒有針對那一點指界云云,忽而證稱:95年重測有去指
界云云,且對於原告
起訴狀所附被告同一廠房相片,竟證稱
:係先後不同時間建造廠房云云,其
證言前後不一致,
顯有
瑕疵可指,不足採信。
⒊第查,本件兩造就上訴人使用廠房牆壁自69年
迄今均未改變
之事實
自認(見本院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
造同認上訴人前手宏兆公司因廠房越界而於向被上訴人乙○
○等之父親黃連環購買0.0040公頃土地(原371-2 地號、現
為437 地號)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69
年10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69年10月7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件
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板簡字第321
號卷第6 頁、第7 頁、第63頁),如果該買賣土地係在上訴
人廠房外,則上訴人前手宏兆公司豈有因越界而購買土地之
必要?
⒋況查,上訴人聲請作證之證人吳明助亦證稱:「我是東泰公
司負責人,東泰沒有返還土地給被告公司。後來鑑界說越界
,所以我用租賃的方式,沒有訴訟。他認為越界的土地我承
租下來。九五年重測,我認為有落差。不清處是否電線桿為
界線,界址部分也是有糾紛,只是以承租部分化解。」、「
一、興建廠房有無預留出入口我不清處。我進公司就已經蓋
好,出入口就從那邊出入,我不知道有無預留。二、441 地
號是我們的。出入口應該在C 的部分。三、當兵前進入東泰
公司,約七七、七八年時。當時出入口就是照片所示從電線
桿那邊出入,菜園,我們的後面是水溝,我們沒有從那邊出
入後,才變成菜園的。小貨車的通道是我們的出入口,延伸
進去就是我們的廠房。有無預留兩公尺我不曉得。」、「小
貨車位置的通道是原告私設道路,主要是留給我們通行,原
告也可以通行,後來我們有另外的通道,蓋牆壁是我蓋的,
蓋牆壁就把通道封起來,所以原告才種菜。以前的廠房地沒
有出入,我聽我父親說,原告留通路給我們過。所以原告乙
○○上述實在。」等語(見原審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認被上訴人乙○○陳稱:通道係其父親借予東泰公
司使用乙節應為真實,尚難逕以該通道認定為兩造界址所在
。是依原審101 年5 月14日現場履勘結果,現場使用土地之
情形,亦即A -B -C -D -A 均在空地上,D -E 間有一
個門通往忠義路72號(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72
、73頁),復對照上開證人吳明助之證詞,
苟通道係上訴人
所有土地,豈有任意容許東泰公司蓋圍牆、被上訴人乙○○
等人種植農作物之理。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應以95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準
,即以後附鑑定圖所示B-C點之連線為界址,揆之前開說
明,亦舉證有所不足,
委無可採。
㈢本院主張應以忠義段439 地號土地上工廠牆壁外緣位置,即
以鑑定圖E -F 係沿著忠義路70號一樓牆壁外測緣,亦即應
以後附鑑定圖所示A-E點之連線為界址之理由如下: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
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現況而言,系爭436 地號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之空地及437
地號土地上建有廠房(即新北市○○區○○路○○號),雖經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認忠義路70號房屋之
基地範圍應至上訴人所興建圍牆處,436 地號土地之基地範
圍應為所指之點(即在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連接線),
此固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12月28日至現場
勘驗,製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數幀在卷,然本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及兩
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由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派員實施鑑測,於101 年1 月11日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
鑑定結果,重測前地籍圖原告所有之43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之437 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為A─E連接線在被告所興建
緣圍牆處,與436 地號土地基地範圍之相鄰,且查依本院前
案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於101 年5 月14日履勘結果,鑑定
人員稱E ─F 係沿著忠義路70號一樓牆壁外緣側(見本院10
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73頁),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函覆之補充鑑定圖
可參(見同上卷宗第86、87頁),而就上
訴人所有之437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析結果,重測前登記面積
為40.73 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A─E連
接線計算之面積為46.04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
5.31平方公尺,而系爭439 地號土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5.
3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重測後之經界線,位
置為J─G連接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有第436 號土地較
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40.73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鄰地第
438 地號、第439 地號之面積為各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26.1
0 、14.63 平方公尺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102 年
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衡
諸兩造前手買賣契約之約定,現場使用土地之情形(亦即通
道現為東泰公司蓋圍牆、被上訴人乙○○等人種植農作物
等
情),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結果,認以如鑑定圖所示A─E點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
址,兩造登記面積亦增減無多。
⒊綜上各情以參,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及
本院之認定,經參酌該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
地之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
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依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E點之
連接線為被上訴人所有之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為公平允當。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應以原審
宣示判決筆錄附圖所示
A ─E 點間之連線為界,原判決為此判斷結果,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事實
之認定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