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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緯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上訴人  黃清水       黃銘山(即黃清富之繼承人)       黃銘川(即黃清富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萬玉蘭(即黃清富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順清 被上訴人  許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孫于喬       鄭旨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 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 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 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 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 ,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地 因上訴人承買訴外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兆公司 )所有之土地後,對於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73北縣板第二字第9430號函之鑑定結果,就界址為何 有所爭議,被上訴人雖未聲請調處,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地 籍圖重測與前開73年鑑界結果有出入,係地政機關依憑錯誤 之界址施測導致界址有誤,並涉及土地面積爭執,而係界 址問題(見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321 號第47頁),並本於 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 明,自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清富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01 年2 月24日)前即101 年1 月 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丁○○○、己○○,有上訴 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4 月6 日板院清家試101 年度司繼字第564 號函、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茲據上訴人於 101 年5 月15日具狀聲明黃清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85頁),並經原審即本院板橋簡 易庭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321 號裁定本件 應由黃清富之繼承人戊○○、己○○、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查,本件被上訴人己○○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見本院10 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57頁)目前仍為未成年人,應以其 母親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故本件原審因被上訴人己○ ○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 ,惟兩造已補正被上訴人己○○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被上訴人己○○之法定代 理人丁○○○並委任被上訴人丙○○為訴訟代理人,且兩造 既已合意由第二審法院逕行審理判決(見本院卷第94頁), 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36 地號 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3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37 地號土地)相毗鄰。在69年因鄰地興建廠 房越界,經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宏兆公司提出購買之要求, 經被上訴人等之先父同意,致分割出系爭437 號土地(舊為 埤塘段埤塘小段371-2 地號)予以讓受,兩方經界址即以牆 沿為界,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確認有案,而訴外人宏兆公司 於73年間因申請鑑界,並由板橋地政事務所施測後確認無誤 在案。因訴外人宏兆公司將系爭437 號土地賣予上訴人,致 相同錯誤又起紛擾,就雙方之界址再發生爭議,實有確認雙 方界址之必要,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G-J 之連接線。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73年12月17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記載,被上訴人乙○○與 訴外人宏兆公司重新釘竣界樁現在已經看不到了,地政事務 所有圖給我們。 ⒉本件不是0.73平方公尺的面積問題,是界址問題,因為指界 錯誤。訴外人宏兆公司蓋過界,且指錯界,影響被上訴人的 土地。 ⒊重測時被上訴人丙○○沒有去現場,因為沒有接到通知。 ⒋爭議的地方沒有房子,但其他地方有蓋工廠,現在界址應該 是以工廠房子蓋的界線為主。 ⒌99年重測時有通知被上訴人去看,被上訴人看了之後說有錯 ,有請議員去調閱資料,調閱73年的資料,69年鑑界時,工 廠蓋超過界,訴外人宏兆公司之董事長最了解但不說,他賣 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不了解此問題。 ⒍紅色箭頭是被上訴人的界限,工廠有占到被上訴人的土地。 系爭437號土地是工廠裡面,但是被告指界後跑到外面。 ⒎被告所提72年之竣工圖,現狀與土地已經不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已經測量三次,被上訴人還是有異議,所以要走法院程序重 測,所以上訴人同意重新測量,測量土地界址。依73年12月 17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記載,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宏兆 公司已重新釘竣界樁,現場界樁有99年9 月13日我們有重新 鑑測,有打在上面,73年界樁已經看不到。上訴人是繼受訴 外人宏兆公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是向訴外人張池等 五人買的,訴外人張池前手是訴外人宏兆公司,上訴人對界 址沒有意見。重測前、後界址都在這地方,上訴人對重測結 果沒有意見。 ㈡以95年新北市政府測量的土地,還有上訴人買賣資料,對照 照片,地上沒有建物,被上訴人把土地圍起來。工廠是上訴 人的,有聲請建築執照並有登記,因為房子還沒有買賣給上 訴人,故不知道建號。被上訴人向議員聲請鑑定有再重新測 量過,於99年9 月間,有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有到場 。上訴人是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池買工廠就是要 營運,上訴人有問過訴外人宏兆公司之董事長,跟上訴人講 的一樣。 ㈢系爭437 地號土地沒有跑出來,土地是上訴人的,房子還是 訴外人張池的,目前工廠由上訴人公司使用,438 地號是蓋 廠房的,系爭437 地號土地是現有土地,系爭437 地號土地 是上訴人公司之土地。以72年之竣工圖,有建築線在裡面, 系爭437 地號土地沒有涵蓋到,紅色標起來就是系爭437 號 土地。 ㈣原審判決雖以:「…參酌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前手買賣契約 之約定,現場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 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原審判決第8 頁),而認定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A-D 之連接線。然查 ,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已認忠義路70號 房屋(原審判決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第8 頁第9 行起)房屋之基地範圍應至被告所興建圍牆處,而系 爭436 地土地之基地範圍應為所指之點(即在如原審判決後 附鑑定圖所示B-C 之連接線);而地政機關之權責即在於測 量及定界等,是土地法第43條始明定:「依本法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是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當屬專 業可信,惟原審判決未採於此,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是原 審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且系爭忠義路70號房屋於72年間申請興建地點,是坐落於○ ○鄉○○段埤塘小段365 、365-1 及365-2 地號,即新北市 ○○區○○段○○○ ○○○○ ○○○○ ○號,並未坐落在437 地號 上,此有配置圖可證之;是倘依原審判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436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 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A-D 之連接線;豈非系爭忠義路70號房 屋坐落於系爭437 號土地上?且438 及439 地號均向右側偏 移至他人所有427 及427-1 地號土地?是原審判決確有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 ㈥再者,系爭忠義路70號房屋相鄰之新北市○○區○○路○○號 房屋為東泰保麗龍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於被上訴人 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37 地號土地前,均是通行系爭43 7 地號土地即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 B- C- D土地至 忠義路上,直至坐落444 地號之道路開通,始改以通行坐落 444 地號之新路至忠承路上,且現況於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 之C- D處,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舊門仍然存在 ,足證系爭437 號土地即坐落在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 B- C- D土地上無誤。又既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新測量, 系爭437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0.73 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後 附鑑定圖之A- B- C- D- A之面積40.73 相符,更足證 系爭437 號土地即坐落在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 B- C - D土地上無誤;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號土地與上訴人 所有系爭437 號土地之界址,即應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 所示B-C 之連接線甚明。 ㈦東泰公司於68年2 月20日在367 、368 、368-1 、369 及37 1 (此為被上訴人乙○○等之父親黃連環所有)地號上開工 興建廠房,於68年9 月10日竣工,依法須有8 米聯絡通外道 路(即忠義路),是於建築圖說即已規範鄰地建築須各向左 右退縮2 公尺為建築線,此亦都市計劃課函、申請書圖、現 況圖及竣工圖可證,清楚可見道路預留在371 地號(重測後 :○○段000 地號,下同)及365-2 地號(重測後:忠義段 438 地號,下同)土地上,而二土地界線,約略在道路中心 旁。 ㈧系爭重測前埤塘段埤塘小段371-2 地號土地(重測後:忠義 段437 地號,下同),是於68年間辦理土地分割,自重測前 埤塘段埤塘小段371 地號土地而出。是宏泰公司於竣工後, 於69年8 月21日申請建物測量,清楚可見371 地號與368 地 號所預留東泰公司道路之轉角L 型;此即為原審判決後附鑑 定圖所示B 到C轉D 之連接線。 ㈨宏兆公司於69年10月3 日向黃連環買受埤塘段埤塘小段371- 2 地號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此有被告乙○○等於原審 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之。宏兆公司於坐落365 地號(重 測後:忠義段439 )、365- 1地號(重測後:忠義段440 ) 及365-2 地號興建廠房,在71年8 月26日申請指示建築線, 也遵循預留東泰公司通行道路,而於72年8 月8 日開工,在 73年5 月1 日竣工,並已核發使用執照(門牌號碼:忠義路 70號),清楚可見,預留東泰公司道路之倒L 型,並未占用 371-2 地號;此即為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J 到G 轉D 之 連接線;並有宏兆公司之配置圖、壹層平面圖及地下層平面 圖可證之。 ㈩而以東泰公司現況圖對應,瑩光色標示寺廟即為大墓公,往 前走粉紅色為小廟,再往前走粉綠色為宏兆公司大門(圍牆 是延路施作),系爭土地是粉菊色,藍色貨車停放處,後方 已遭原告加鎖,而頁四下方電線桿處,即為東泰公司以前出 入的大門;L 型為東泰公司預留通行道路,倒L 型為宏兆公 司預留道路的部份。足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 圖所示B-C之連接線無誤。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G-J兩點之連接線。原審判決認定兩造系爭436 及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之A- E兩點之連接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 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B-C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所有之437 地號土地相鄰,因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宏兆公司於 73間申請鑑界之結果有異議而生爭議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3北縣板第二字第9430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台北縣議員林銘 仁服務處函2 份、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函、土城市○○段○○○ ○號與毗鄰437 、438 、439 地號間土地界址疑義案現場會 勘紀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陳情函3 份、台北縣政 府函、新北市政府函2 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可佐,上訴人 不爭執上情,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36 地號土 地與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G-J點之 連線為界址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B-C 點之連接線為準,並提出照片1 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 結果通知書、位置地盤配置圖、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執照申請 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物複丈成果圖、東泰公司使用執照 存根及圖說、東泰公司建物複丈成果圖、申請書及圖說、東 兆公司使用執照存根、東泰公司都市計劃課函、申請書圖、 現況圖及竣工圖、宏兆公司之配置圖、壹層平面圖及地下層 平面圖等件影本各乙份等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436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 號土地之 界址為何?亦即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36 地號土地與系爭437 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G-J點之連線為界址一節,並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3 7 地號土地應向右平移至鄰地同段438 、439 地號土地內之 位置,其中H 點為J─G連線與地籍圖經界圖經界線之交點 ,而認應以J─G為界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本院前 案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於101 年5 月14日履勘結果,鑑定 人員稱A -D -G -H -J -A 係在忠義路70號建物內(見 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72、73頁),核與共有人之 一即被上訴人甲○○所陳稱指界的地方是到圍牆不符,復與 上訴人所有系爭忠義路70號房屋所相鄰之新北市○○區○○ 路○○號房屋,亦即東泰公司負責人吳明助之證述內容相左( 見原審卷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筆錄),已甚可疑。復且原 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於101 年1 月11日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之 界址為位置J─G連接線,依此計算上訴人所有第437 地號 土地面積與重測登記面積相符,惟被上訴人所有第436 號土 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40.73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鄰 地第438 號、第439 號之面積為各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26.1 0 、14.63 平方公尺,面積相差甚大。此外,被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以J─G點之連接線為 界址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應以95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準,亦即 應以後附鑑定圖所示B-C點之連線為界址,不足採信之理 由: ⒈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 記面積不符,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 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 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 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⒉查本件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趙清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現在還是宏兆公司負責人,有與相對人買賣一筆土地, 是宏兆的廠房,與鄰地界線在牆壁外面,界址是B─C線」 、「我沒有去指界。」、「九五年是重測,重測的時候有通 知我,因為土地重測,是九五年,是看我土地,我有去,我 是說我沒有指界哪壹條,與甲○○無關。我說土地按照廠房 的土地,我沒有按點指界,就是按照廠房外面。我沒有針對 哪一點指界,是重測時指界。是這次訴訟案件我沒有去指界 ,但九五年重測有去指界。」、「我要賣人我要交土地給被 告(即上訴人,下同)。叫測量的人來測量,有成果圖。」 、「土地買賣是六九年,我興建是七二年,六九年那時候原 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已經分割給我們,尚未興建工廠, 是第二棟七二年蓋的,與六九年無關,我買的是第一棟,六 九年的那棟六四年蓋的,我買土地就有了。第二棟是七二年 蓋的,有去鑑界,就是沒有問題,有建築竣工圖。」、「前 面六四年蓋的,後面那棟就是七二年蓋的。」、「七二年蓋 的就是接六四年的。就是一直線。相片角度有差別,只要比 較竣工圖就知道,那塊地在竣工圖外,是地政事務所畫的。 」、「七二年的廠房界樁。」云云。惟上述證人之證詞均為 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陳稱:「證人所述不是事實, 437 在工廠裡面,七三、六九年都有鑑界,我們有附上圖及 公文,是宏兆公司指界錯誤,因為我沒有到現場指界,宏兆 公司的許女士指界錯誤。把437 指界到我們土地上,市政府 也說是許女士指界的,九九年宏兆公司賣給被告公司,被告 將錯就錯,指定437 在我們這邊,其實被告非常清楚,我們 異議、鑑界都有地圖。」、「證人趙清淵到場指界。提示95 年7 月14日公文。」、「證人說謊,九五年、九九年證人都 有去指界。九九年我們沒有公文,是通知我們去看,趙先生 當場指界。趙先生九九年聲請鑑界,九九年證人他也有指界 。」、「新北市政府函一佰年三月一日的函,趙先生有去沒 有錯,才導致後來的結果。」、「我不認識甲○○,她不知 道界線何在,但證人知道界線在哪裡,六九年、七三年趙先 生都知道,還故意指界,還將錯就錯把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 。」、「我就是因為九五年重測我沒有去,他將這塊地和其 他四筆土地拿到我家一次給我簽名。簽時說重測要讓我簽名 ,說要通知我們重測結果,但通知我們面積而已。」、「被 告說我們簽名,因為拿到我家連同另四筆土地簽名,我因此 才陳情到縣政府,因為只知道面積,不知道界線,政府通知 我們是面積,九九年才知道界線不對。因為證人工廠興建超 過我們地,我們分一點賣給宏兆。就是437 。」、「證人是 補蓋,前面的牆壁都沒有變,我們的地與他們的界線都沒有 變。」、「前面從六九年到現在都沒有變。」、「後面才是 後來蓋的。」「舊的六四、新的七二,後面的不是我們的土 地。七二年那個不是我們的土地。」、「這界樁不對,是被 告指界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件證人趙清淵忽而證稱:沒有指界云云,忽而證 稱:沒有針對那一點指界云云,忽而證稱:95年重測有去指 界云云,且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同一廠房相片,竟證稱 :係先後不同時間建造廠房云云,其證言前後不一致,顯有 瑕疵可指,不足採信。 ⒊第查,本件兩造就上訴人使用廠房牆壁自69年今均未改變 之事實自認(見本院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 造同認上訴人前手宏兆公司因廠房越界而於向被上訴人乙○ ○等之父親黃連環購買0.0040公頃土地(原371-2 地號、現 為437 地號)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69 年10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69年10月7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板簡字第321 號卷第6 頁、第7 頁、第63頁),如果該買賣土地係在上訴 人廠房外,則上訴人前手宏兆公司豈有因越界而購買土地之 必要? ⒋況查,上訴人聲請作證之證人吳明助亦證稱:「我是東泰公 司負責人,東泰沒有返還土地給被告公司。後來鑑界說越界 ,所以我用租賃的方式,沒有訴訟。他認為越界的土地我承 租下來。九五年重測,我認為有落差。不清處是否電線桿為 界線,界址部分也是有糾紛,只是以承租部分化解。」、「 一、興建廠房有無預留出入口我不清處。我進公司就已經蓋 好,出入口就從那邊出入,我不知道有無預留。二、441 地 號是我們的。出入口應該在C 的部分。三、當兵前進入東泰 公司,約七七、七八年時。當時出入口就是照片所示從電線 桿那邊出入,菜園,我們的後面是水溝,我們沒有從那邊出 入後,才變成菜園的。小貨車的通道是我們的出入口,延伸 進去就是我們的廠房。有無預留兩公尺我不曉得。」、「小 貨車位置的通道是原告私設道路,主要是留給我們通行,原 告也可以通行,後來我們有另外的通道,蓋牆壁是我蓋的, 蓋牆壁就把通道封起來,所以原告才種菜。以前的廠房地沒 有出入,我聽我父親說,原告留通路給我們過。所以原告乙 ○○上述實在。」等語(見原審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認被上訴人乙○○陳稱:通道係其父親借予東泰公 司使用乙節應為真實,尚難逕以該通道認定為兩造界址所在 。是依原審101 年5 月14日現場履勘結果,現場使用土地之 情形,亦即A -B -C -D -A 均在空地上,D -E 間有一 個門通往忠義路72號(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72 、73頁),復對照上開證人吳明助之證詞,通道係上訴人 所有土地,豈有任意容許東泰公司蓋圍牆、被上訴人乙○○ 等人種植農作物之理。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應以95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準 ,即以後附鑑定圖所示B-C點之連線為界址,揆之前開說 明,亦舉證有所不足,委無可採。 ㈢本院主張應以忠義段439 地號土地上工廠牆壁外緣位置,即 以鑑定圖E -F 係沿著忠義路70號一樓牆壁外測緣,亦即應 以後附鑑定圖所示A-E點之連線為界址之理由如下: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 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現況而言,系爭436 地號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之空地及437 地號土地上建有廠房(即新北市○○區○○路○○號),雖經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認忠義路70號房屋之 基地範圍應至上訴人所興建圍牆處,436 地號土地之基地範 圍應為所指之點(即在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連接線), 此固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12月28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數幀在卷,然本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及兩 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由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派員實施鑑測,於101 年1 月11日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 鑑定結果,重測前地籍圖原告所有之43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之437 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為A─E連接線在被告所興建 緣圍牆處,與436 地號土地基地範圍之相鄰,且查依本院前 案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於101 年5 月14日履勘結果,鑑定 人員稱E ─F 係沿著忠義路70號一樓牆壁外緣側(見本院10 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73頁),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函覆之補充鑑定圖可參(見同上卷宗第86、87頁),而就上 訴人所有之437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析結果,重測前登記面積 為40.73 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A─E連 接線計算之面積為46.04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 5.31平方公尺,而系爭439 地號土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5. 3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重測後之經界線,位 置為J─G連接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有第436 號土地較 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40.73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鄰地第 438 地號、第439 地號之面積為各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26.1 0 、14.63 平方公尺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102 年 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衡 諸兩造前手買賣契約之約定,現場使用土地之情形(亦即通 道現為東泰公司蓋圍牆、被上訴人乙○○等人種植農作物等 情),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結果,認以如鑑定圖所示A─E點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 址,兩造登記面積亦增減無多。 ⒊綜上各情以參,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及 本院之認定,經參酌該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 地之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 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依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E點之 連接線為被上訴人所有之43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437 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為公平允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應以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圖所示 A ─E 點間之連線為界,原判決為此判斷結果,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事實 之認定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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