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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魏錦花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上訴人  魏宗民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堂姊弟關係,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源美紙業有限公司, 因開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供給付貨款之用無 法兌現,於民國93年間欲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之配 偶呂正興即通知另一債務人即林顯欽,並指示林顯欽將其積 欠之50萬元,先代為處理上開票款。對於50萬債務部分,據 林顯欽表示被上訴人願意每月償還5,000 元,上訴人亦僅收 到由林顯欽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00 元外,迄今均未獲得 任何清償,且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 ㈡被上訴人嗣於101 年10月2 日早上來電告知:欲來上訴人家 中討論有關金錢之問題等情,此部分的錄音中上訴人明顯說 出:「…拿跟借,不是一樣嗎?--- 阿V(上訴人之小名) ,你如果討這麼硬,不信你去告我,看有何本事拿我一毛錢 ? 」,而且在爭執中,呂正興還強調每個月還多少均可以接 受,然被上訴人依然不願意承認有借貸之事實。 ㈢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全部清償 ,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50萬元借貸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係將50萬元之借 款交付林顯欽,並無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於林顯欽與 上訴人或呂正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被上訴人無涉,其 亦未表明每個月要償還5,000 元,或透過林顯欽而給付一次 5,000 元予上訴人或呂正興,更無同意以20萬元1 次清償等 情。 ㈡又林顯欽非本件之當事人,故其於訴訟外調解委員會之陳述 ,非被上訴人之自認,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未出席調 解下,渠等於調解委員會之陳述,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遑論訴訟外調解委員會之陳述(且調解不成立下),依民 事訴訟第422 條之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另上訴人提 出兩造或與林顯欽間多筆錄音語音檔案及譯文,就涉及被上 訴人部分均未經其同意下所偷錄,且上開內容均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 元,及自101 年11月5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及呂正興二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1 年10月2 日之談 話錄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㈡呂正興針對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曾向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所聲 請調解,然被上訴人未到場。 五、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5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 ?分述如下: 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參酌前揭說明,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 ㈡證人林顯欽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情形很複雜,金錢出入甚 大當時被上訴人經濟較好,有張70萬元未兌現之支票確實為 伊所有,為了向被上訴人借錢所開立,確實亦像被上訴人借 到錢。伊確實亦交給被上訴人50萬,伊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 貸關係,伊則另積欠呂正興50萬元。因伊對外積欠之債務約 7 、8 千萬元,會講50萬元是要還給呂正興之原因,則係為 應付呂正興,伊對外積欠之債主約50幾人,天天來討債下, 故隨便亂編來欺騙呂正興。被上訴人真的沒有拿錢給伊來轉 交給上訴人,而是上訴人需要錢,伊因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下 ,所為之部分清償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39-42 頁),足認 證人林顯欽私下縱有陳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或其配偶借款 ,亦僅係應付之詞,上訴人提出其與林顯欽錄音光碟內容, 並不足以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證據。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間101 年10月2 日之談話談話錄音譯文 欲證明確實有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譯文部分見本院卷第66 -71 頁背面),然上開之錄音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所為, 此錄音之內容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學說容有爭議,本院基於下 列理由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1.首先實體法之違法行為與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證據 ,應區別評價以兼顧程序法具獨立目的之特質。對於違法取 得證據於訴訟中之可利用性,不能單純僅以追求真實、舉證 人之舉證利益或證明權等理由而正當化其證據取得之瑕疵。 就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問題,則應考慮民事程序法之目 的,尤其係實體請求權之貫徹即未達成此一目的之探求真實 必要性之關聯,並對憲法與一般法律之規範目的與價值之確 認及保護,特別係人性尊嚴、隱私權、人格權、財產權、自 由權、住宅自由等價值相互間對抗衡量;另外對屬於法政策 層面之一般預防目的與誠信原則,亦應為充分考量。而就證 據禁止之審查,審查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以 利益衡量為其方法。 2.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應先確定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 律性質為何,此違法行為之種類,固可區分為憲法與一般法 律,其二者有重疊之領域(且通常並不存在單純違憲而未違 法者),所謂一般法律則可區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其違反 之法律是否違反憲法基本價值? 是否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 又該等所謂一般法律,是否亦存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價值? 其次,探尋被違反之法律規範目的,亦即應注意被違反之目 的,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並確實探求被 違反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何在? 再者,則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 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 益權衡,其方法為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其人性尊嚴、人 格權之保護及隱私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利用,例外 則以利益權衡,兼顧比例原則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至於在審 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 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證據之可利用性 。經查:本件上訴人迄今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有何利益權衡 下,得逕認錄音內容得為證據之可利用性。再者,一般消費 借貸之舉證原則下,上訴人對於確實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 人之證明,亦非僅能以錄音內容為之。 3.談話錄音雖非不得作為民事訴訟事件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363 條參照),然於未經通話之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下,通話 之一方基於為自己或他人蒐證目的所為之錄音,通常僅在通 話之一方事先設計之議題下進行,通話之內容亦多朝通話之 一方所希望之結論發展,隱藏極高成分之誘導性,如以訴訟 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談話錄音內容為證據,亦導致證人拒絕 證言權之剝奪。再者,因錄音之長期保留性,如予無條件承 認得為訴訟上證據,可能因通話之他方顧慮會被錄音而作為 訴訟上證據之用,不得不以十分謹慎嚴肅之心情進行談話。 如此,不但危及通話之他方當事人之言論自由,人際關係將 時時陷於緊張關係,殊害人格權,故未經通話之他方當事人 之同意下,原則上不得將其談話內容作為民事訴訟上證據之 用。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見原 審調字卷第8-19頁),然調解期日被上訴人均未到場,而存 證信函亦僅一般意思通知,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且上訴人業已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基此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迄今並未 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101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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