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鄭惠璘
訴訟
代理人 李炎蒼
被
上訴人 歐亞欣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於出資公司股本後,因公司連年
虧損,被上訴人仍自民國97年至99年間陸續向其借款,目
前有紀錄者計有新臺幣(下同)801,088 元(如附表);
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截止日期99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在科目名稱「股東往來」欄中登載對股東負有債務
814,726 元,而被上訴人股東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江文良二人,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文良均向上
訴人均表示:「妳借給公司多少錢,我也會拿出一樣多的
錢借給公司。」,故依江文良說法,亦可推知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至少為814,726 元之二分之一即407,
363 元。上訴人雖於100 年8 月18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35
4 號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惟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407,363 元
。
(二)原審判決雖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查:
1、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乙節,上訴人已提出匯款紀錄兼
以資產負債表為證,原審
猶認定其匯款並
非借貸,殊嫌速
斷。再若如被上訴人
所稱其該匯款為股東出資額,則上訴
人資產負債表「股本」欄,並未因上訴人之匯款進入被上
訴人帳戶而有更動(更別提有添加任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片面宣稱其亦有在相近時點出資相近金額之資料);且
據上訴人匯款明細,99年2 月2 日其匯款95,648元予被上
訴人,該筆款項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向大陸小譚文具進貨費
用,準此,可知該筆款項係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應急之用
,與股東是否另行增資無關。況按公司法第106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被上
訴人之股東有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各持股
百分之五十,而上訴人從未聽聞有要增資之訊息,遑論同
意。綜上,原審仍認上訴人匯款非借款,恐有誤會。
2、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不明暸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引用最高法院
101 年度
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
抗辯之
原因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
者得據以反駁,則如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將
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將致原審形成「
被告就其所抗辯
之原因事實,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並欲提出證據
」之
心證,上訴人則會加以考慮是否為是項主張,
矧料原
審就此部分並未依前開法文加以闡明,亦有違誤。
(三)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7,363 元及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之匯款紀錄,但屬於
上訴人的投資款,因為上訴人也是股東,依公司章程第13條
,二位股東按百分之五十出資比例分擔公司盈餘或虧損。且
由公司97年及98年之資產負債表,明顯可看出公司的股本是
從97年1 月31日的2,000,000 元,至97年8 月4 日增加到2,
400, 000元,再於98年2 月2 日增加到2,500,000 元,這些
出資額的變動是經雙方覆核簽證認同過的,故股本增資是符
合公司法公司股東百分之百的同意,上訴人主張未有增資,
顯不可採。又公司增加新潮文具商品,係因擴展公司營運,
增加商品多樣化,為兩位股東所認同,故多次共同去大陸採
購,採購資金皆由兩位股東各支付百分之50,此何來應急之
說及與增資無關?上訴人於存證信函表示,自公司成立至今
沒有返還任何金額,這是在說謊,我們公司匯款到上訴人帳
戶之金額至今有650,000 元,與上訴人訴求的400, 000元,
已超過許多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至99年間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其中
有匯款紀錄計有801,088 元,另依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
之截止日期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科目名稱「股東往
來」欄中所登載對股東負有債務814,726 元,及被上訴人
股東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文良二人,江文
良亦向上訴人陳稱:「妳借給公司多少錢,我也會拿出一
樣多的錢借給公司。」,可推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至少為814,726 元之二分之一即407,363 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匯予公司之款項係屬借貸,辯稱係
屬上訴人的投資款,各股東應按百分之五十出資比例分擔
盈餘或虧損等語,
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
乃係
兩造間是否存
在407,363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查:
⑴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
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
要旨亦
可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801,124 元至被
上訴人之公司帳戶乙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
影本3 紙及存摺影本五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
自
承:公司確實有上訴人的匯款紀錄等語
無訛(見原審卷
第4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實。
⑶又資產負債表上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
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
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此有經
濟部93.1.2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卷可參,是
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截止日期99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所列「流動負債」項下,列有
科目名稱「股東往來」,借貸類別「貸方」、科目金額
「814,726 元」
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截至99
年底前,股東借給被上訴人之資金即有814,726 元;再
參以證人溫慧麗到庭證稱:(問:你以前是否任職被上
訴人歐亞欣業國際有限公司,職務是?)我99年到102
年是任職會計。(問:任職
期間是否有接觸過上訴人?
)有,他是被上訴人歐亞欣業國際有限公司的股東。(
問:就你所知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向上訴人借過錢?)有
資金的往來。(問:你所謂的資金往來是指借錢或是投
資?)是公司在營運有困難時,上訴人或是江文良就會
將錢匯到公司戶頭,我不知道是他們匯錢的原因。(問
:提示原卷29頁,這是否是你所製作?)是的。(問:
上面有股東往來的科目為何?)是公司資金不夠時,上
訴人跟江文良投入公司的款項,上訴人叫我用股東往來
的科目寫在資產負債表,(問:你知道上訴人如果要匯
錢到公司的帳號,是匯何錢?)公司資金不夠的時候,
他們才會匯錢,(問:江先生將錢匯到公司戶頭時,也
會要求你用股東往來科目記在資產負債表嗎?)會。(
問:你任職的期間,江先生有無要求你將他的匯款記載
為股本?)是記載在股東往來的科目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亦證上訴人所提前開資產
負債表上所列「股東往來」確係屬股東借給公司之款項
無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文良對證人溫慧麗之前
開證詞固以:兩方匯給公司的錢是對等的金額,股東本
來就要按出資比例分派盈餘。我自己也有匯錢給公司,
為何上訴人匯錢就是借款,我匯錢就是應該的等語置辯
(見本院102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按有限公
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係以其出資額負有限之責任
,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為一資本總額2,
000,000 元之有限公司,上訴人及江文良為股東,設立
時之出資額各為1,000,000 元,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
卷佐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38頁),乃被上訴人竟認上
訴人於公司營運期間之陸續匯款均屬依其股東出資比例
應負擔之虧損,自屬無稽,
益徵上訴人主張依前開99年
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對公司之借款債權814,726 元,
其至少為二分之一即407,363 元等語,應為有據。
⑷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由公司97年、98年資產負債表,明
顯可看出公司的股本是從2,000,000 元至2,400,000 元
再到2,500, 000元等語,並提97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
97年6 月17日製表之資產負債表(截止日期97年4 月22
日)、97年8 月4 日轉帳傳票、97年8 月29日製表之資
產負債表(截止日期97年8 月29日)、98年2 月2 日轉
帳傳票、98年3 月24日製表之資產負債表(截止日期98
年2 月22日)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惟依
前開傳票、資產負債表,雖
可證明97年1 月31日公司設
立時股東所繳納股本為2,000,000 元,97年8 月4 日、
98年2 月2 日再先後增加股東繳納之股本400,000 元、
10,000元,然依
上開轉帳傳票所示上訴人依其百分之五
十比資比例各於97年8 月4 日、98年2 月2 日繳納予公
司之200,000 元及50,000元股本,其日期、金額明顯與
上訴人本件匯款予公司(如附表)之日期、金額不同,
是以,縱認上訴人確有同意為上開二次增資,亦
難認上
訴人本件匯款即屬其對公司之增資款項。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7年至99年間借款407,363 元
予被上訴人,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存
證信函表示,自公司成立至今沒有返還任何金額,這是
在說謊,公司匯款到上訴人帳戶之金額至今有650,000
元,與上訴人訴求的400,000 元,已超過許多
云云,惟
被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縱認被上訴
人確曾匯款予上訴人,其匯款原因不一,亦難以此
遽認
即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本件借款債務,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
尚無可採。
⑹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07,363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依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則
無庸再予審酌,
附
此敘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借款
,並無確定期限,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自受催告
時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請求自100 年9 月20日起算遲
延利息,卷內則查無上訴人前於100 年8 月18日以台北圓
環郵局第354 號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回執
佐
證,被上訴人自應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
翌日即101 年8
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7,363 元,及自101 年8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過此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
無涉或無違,不
予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385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匯出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970606 │200,000元 │
├─────────┼──────────┤
│970711 │50,000元 │
├─────────┼──────────┤
│970711 │50,000元 │
├─────────┼──────────┤
│971119 │200,000元 │
├─────────┼──────────┤
│990202 │95,648元 │
├─────────┼──────────┤
│990302 │95,440元 │
├─────────┼──────────┤
│990204 │50,000元 │
├─────────┼──────────┤
│990204 │10,000元 │
├─────────┼──────────┤
│991020 │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