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探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火杉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被
上訴人 金都賀測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仁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兩造未達成上訴人應無條件給付貨款之協議:
1、兩造就給付
報酬問題,曾於民國101年8月2日進行協商,
上訴人探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再重申,
系爭治具未經淳
安公司驗收及試車通過,被上訴人金都賀測具科技有限公
司未依約完成工作,故上訴人尚無法付款,倘被上訴人能
說服淳安公司驗收系爭產品,上訴人當然同意給付報酬。
此由被上訴人之101年8月3日電子郵件(參被上證1),記載
「由我(即被上訴人)媒介,再試著把設備重新整合,賣
入淳安(即淳安公司)」,即可見一斑。
2、103年4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問:101年8月有無參
與兩造間的協商?請敘述過程?)答:我們的設備要賣給
淳安公司,因為治具方面一直驗收不過,他們有提到與淳
安公司有認識的朋友,設法看看是否可把機器賣出去。(
問:那天的協議有無討論到,如果淳安公司不願意驗收設
備,
本案應如何解決?)答:那天沒有具體的答案。(問
:提示被上證一,此e-mail第一句是『由我媒介,再試著
把設備重新整合,賣入淳安』是否就是當天的協議結論?
)答:是。(問:請問e-mail的第二行又記載『若一個月
時間,淳安已無此需求,貴司須給付該治具的探針費用』
請問你們有達成這個結論嗎?)答:沒有,此只是提醒我
們而已,是他回去想想,他有這個想法而已。(問:在會
議並沒有承諾要付給被上訴人任何金額的費用嗎?)答:
沒有提到要付他們,只有提到賣出去才付。(問:為何公
司收到e-mail後都沒有反對的意見?)答:第一、我沒有
收到,第二、傅先生當天也沒有在會場,第三、賴先生當
天在會場只有前面進來一下,後面就沒有再進來,後來賴
先生就出國了,故這件事情開會的人是我,他根本沒有發
給我,怎麼會以此認定我們公司的人有同意他。」故兩造
於101年8月2日之協商結論為,被上訴人應再次說服淳安
公司驗收系爭治具及機械設備,且雙方並未討論到如淳安
公司不同意驗收通過之付款事宜,兩造未達成上訴人應無
條件給付貨款之協議。
3、再依被上訴人之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其請求原因及事實
欄記載「探針費用係8萬9004元」,其請求事項欄又記載
「探針費用係14萬4102元」;依被上訴人101年8月8日之
電子郵件,又記載「92,610×5%=97,245」(參被上證2)
。貨款金額係系爭協議之必要之點,如上訴人承諾將無條
件付款,為何兩造就貨款金額未達成共識?倘兩造於101
年8月2日確有達成上訴人應無條件給付貨款之協議,為何
被上訴人歷次主張之金額會次次不同?
4、10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記載「(問:提示被上訴人
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問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的金額14萬41
02元、原因事實欄記載的金額8萬9004元,當天有無討論
到這二個金額?)答:沒有,有的話被上訴人的e-mail就
會列。(問:提示被上證二,請問手寫的『92610×5%=9
7245』,請問這個數字當天是否有討論到?)答:也沒有
,當天我完全沒有有關金額的印象。」是兩造於101年8月
2日協商時,未就貨款金額達成共識,遑論上訴人同意無
條件付款予被上訴人,況如兩造有此協議,被上訴人101
年8月3日e-mail理應敘明兩造協議之付款金額。因此,兩
造未達成上訴人應無條件給付貨款之協議,
洵堪認定。
(二)兩造間契約關係重在治具驗收通過之成果,
法律關係如
非
承攬,則為製作物供給契約關係:
1、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淳安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機械設備一批,其
中導電膠測試治具部分,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再由上訴
人驗收,至於驗收規格,則依淳安公司驗收及試車標準。
被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產品為依客戶需求,專屬客製訂作之
「客製化商品」(參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於原審提出之
申訴書第1點),是系爭產品是否經淳安公司驗收及試車
通過,為兩造間契約之重要條件,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內容
,係側重在完成工作成果。因此,兩造間之契約重在被上
訴人應完成工作,
法律關係應為承攬。
2、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
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
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
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
五九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
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
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可資參照。兩造間之契約內容
,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後,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
並將材料製成治具,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且重在治具之精
度及是否經淳安公司驗收通過,重在工作之完成,因此,
倘
鈞院認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承攬關係,依
上開實務見
解,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並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3、
惟不論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係,
兩造間之契約重在治具之精度,及治具需經淳安公司驗收
通過,然被上訴人所製作治具之規格、尺寸,不符合淳安
公司驗收條件,淳安公司乃將系爭治具及機械設備退機,
並
解除契約(參淳安公司103年7月22日回函),
是故,淳
安公司退機後,上訴人理應損失慘重,為何上訴人要無條
件付款予被上訴人,自行將損失一肩扛起?本件上訴人原
無給付貨款義務,為何上訴人願意無條件付款?因此,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8月2日承諾無條件付款
云云
,顯常情不符,當非事實,
委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無給付
報酬之義務,遑論事後同意無條件給付報酬,故被上訴人
之主張,顯屬無據,請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宋文港
、陳瑞源、陳健良、劉立清,及向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訴外人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安公司)向上訴
人探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測機」1台(編號:TK2
120),其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2套AOI上銅片導電膠
「治具」,上訴人業已驗收付款第一套導電膠治具,上訴
人另將第二套導電膠治具裝置入上訴人電測機台交貨予淳
安電子(參見原審卷第四頁,上訴人
異議狀說明,產品名
稱:「淳安導電膠測試治具」),淳安電子以上訴人電測
機機台未符合採購規格,因而退機未付貨款(參見二審卷
91頁:淳安電子103.7.22
陳報狀),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貨款時,被上訴人則以淳安電子
所稱未符合採購
規格是歸咎於被上訴人之導電膠治具所致,因而主張既然
「電測機」未經淳安電子驗收合格,故上訴人拒絕給付「
導電膠治具」貨款云云,被上訴人再以101年8月2日會議
結論(參見原審卷頁29)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臨訟主張
無101.8.2會議結論云云,拒絕給付貨款,因此,本案爭
點即在於以下三點,分述如後:
1、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導電膠治具」貨款時,是否以「電
測機」經淳安電子驗收合格為給付條件?
2、電測機未驗收合格,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3、兩造間是否有101.8.2會議結論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貨款之支付需以淳安電子有驗收電測機機台合格之條件,
既然伊之電測機機台不符合淳安電子採購規格為由,故拒
絕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云云,惟:
1、淳安電子向上訴人訂購「電測機」,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
訂製「導電膠治具」,並將該治具裝置於上訴人之電測機
內,則該電測機規格不符淳安電子之採購規格,並非被上
訴人導電膠治具所造成,上訴人拒絕支付貨款並無理由,
且淳安電子與上訴人間,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屬
於兩個獨立採購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當初淳安電
子是向上訴人採購電測機,並非是採購導電膠治具,上訴
人轉向被上訴人採購亦非電測機而是導電膠治具,則兩個
獨立採購契約品項間,顯非無
對價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因此縱使淳安電子未給付電測機之貨款,上訴人亦
不能執
渠等與淳安電子就電測機之糾紛,而拒絕支付被上
訴人導電膠治具之貨款。
2、況且「製造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於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
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台上1590號判例
可
稽,本件上訴人意欲向被上訴人採購導電膠治具1台,應
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故應適用於買賣之規定,因此,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
法第367條訂有明文,既然系爭導電膠治具業已製作完成
,上訴人即有受領標的物及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至於上
訴人如何將導電膠治具裝入上訴人的電測機,即非兩造間
契約範圍,上訴人自不能執其與淳安電子就電測機之糾紛
,拒絕支付導電膠治具貨款,縱依
承攬契約之規定,承攬
者,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即應給付報酬,民
法第490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導電膠治具之工
作,上訴人即應支付報酬,上訴人持其與淳安電子間之電
測機規格糾紛,並稱導電膠治具貨款之支付條件,應以電
測機驗收合格為給付要件,此一
第三人驗收要件之變態事
實,即非承攬契約之常態要件,並未見於兩造間之契約內
容,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另又主張,系爭電測機未經淳安電子驗收合格,
乃是上訴人之導電膠治具所造成,因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
,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
迄今未舉證兩造契約有約定電測機需經淳安電子
驗收合格後方給付導電膠治具之貨款,已如上述。同樣地
,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電測機之未驗收合格是因被上訴人
之導電膠治具所造成,蓋電測機與導電膠治具是屬兩種不
同之物,電測機未符合採購規格,並不當然是指導電膠治
具不符合採購規格,此乃當然之理,且
觀諸淳安電子之陳
報狀內容,淳安電子陳報狀第三點明確說明,伊另向被上
訴人採購之治具設備,大多都已驗收入庫,並依付款條件
付款,足認被上訴人之治具產品一向是符合淳安電子之要
求。反而是陳報狀第四點明確說明提到上訴人之電測機未
達採購規格,因此從第三點及第四點之陳報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所販售予淳安電子之治具設備,一向符合該公司之
驗收標準,但上訴人所販售給淳安電子之電測機並不符合
採購規格,足認上訴人之電測機規格不符之問題,絕非被
上訴人之治具所造成。
2、再者,觀諸上訴人歷經一審二審均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所提
交之導電膠治具並不符合驗收標準,但均未見上訴人提出
檢驗報告以為證,反而是被上訴人在一審即提出治具檢驗
報告均符合業界標準(參見原審卷頁13~19),故一併
參
酌淳安電子陳報狀第三點之說明,可明確得知被上訴人所
販售之治具設備,不僅符合業界標準,亦符合淳安電子之
標準,足認上訴人電測機不符合淳安電子採購規格,根本
就是上訴人自身電測機產品設備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之治
具無關。
(四)上訴人臨訟辯稱兩造間並無101.8.2會議結論,故被上訴
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貨款或上訴人主張之探針費用云云,
惟:
1、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產品名稱:「淳
安導電膠測試治具」,上訴人交付產品後,被上訴人遲遲
不付貨款,兩造於101年8月2日達成協議,如淳安公司已
無產品需求時,上訴人同意支付上開產品中的探針費用,
包含修改的探針,其餘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卷頁29
),並因淳安公司於101年8月7日明確說明無生產上開產
品需求(原審卷頁30),上訴人即應按兩造101年8月2日
之協議,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產品中的探針費用,以上所述
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兩造101年8月3日、8日往來email
可證
(原審卷頁29、30),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4月27
日、6月15日、6月6日、6月26日之撞針費用各為107,000
元、10080元、10080元、10080元,加計5%稅金後,被上
訴人得請求合計144,102元(含稅)(計算式:107,000元
+10080元+10080元+10080元=137,240×1.05=144,10
2元)。
2、上開會議結論業經上訴人當時行銷業務處之員工陳羽蓁提
供在場證明書乙份(原審卷130頁),亦於原審於102.4.3
0到庭
切結證述確實有上開會議結論(原審卷頁68),事
證明確。上訴人雖另再傳喚證人劉立清於103.4.17到庭
佐
證並無上開會議結論云云,
惟查證人陳羽蓁作證時,業已
離職,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較為公正,而證人
劉立清為上訴人副總經理,且為負責人的小舅子,又曾為
本件訴訟代理人,就系爭貨款之支付有利害關係,因此其
證詞並不可採,況且被上訴人早在101.8.2即寄發該會議
結論電子郵件,如並無此一結論,上訴人應會立即回覆否
認,但上訴人遲至臨訟始否認有此會議結論,並稱第二點
之付款結論只是被上訴人之想法而已,一場會議同一件事
的兩點結論,竟只承認第一點,卻否認第二點,證人劉立
清顯然是避重就輕,蓄意偽證,自應以無利害關係之陳羽
蓁之證詞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淳安電子回函可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治具
設備,均符合淳安電子驗收標準,足認是因上訴人之電測
機不符合採購規格,並非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導電膠治具所
造成,且上訴人迄今未證明導電膠治具之付款條件,應以
淳安電子驗收電測機合格為要件,且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治具不符合標準,又被上訴人亦已
反證提出治具符
合標準之檢驗報告,況依證人陳羽蓁之較為可信之證述,
兩造於101.8.2既已達成協議付款方式,因此不論如何上
訴人應依兩造契約或101.8.2協議給付貨款,請駁回上訴
。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子郵件、筆錄等
影本為證據。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訴外人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淳安電子公司)向上訴人探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電測機」1台(編號:TK2120),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訂購2
套「AOI上銅片導電膠治具」,第一套導電膠治具已經上訴
人驗收付款,但上訴人將第二套導電膠治具裝置入其交貨與
淳安電子公司,因淳安電子公司以該上訴人交貨之電測機機
台未符合採購規格而退機未付貨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則以淳
安電子公司稱未符合採購規格是歸咎於被上訴人交貨之導電
膠治具所致,而拒絕給付該第二套導電膠治具貨款,
嗣兩造
於101年8月2日之會議獲致上開貨款給付結論,被上訴人乃
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治具貨款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統
一發票及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據;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向被上
訴人訂製
前揭治具之事實,惟
抗辯被上訴人係承攬製作治具
工作,且雙方並無於101年8月2日會議中獲致給付貨款之
合
意,被上訴人應於上開治具獲淳安電子公司驗收合格始得請
求給付貨款等語。
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之前開導電
膠治具雖係依上訴人指定之規格製作,然依雙方交易之過程
,乃由被上訴人將治具製作完成後,交付與上訴人自行安裝
於上訴人生產之電測機上,並非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生產之
電測機上加工,顯見雙方之交易意思乃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
,則雙方間就系爭導電膠治具交易之法律關係乃屬於買賣之
事實,自
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雙方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
承攬
一節,
尚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前揭導電膠治具,係為將該導電膠
治具裝置於上訴人生產之電測機,再將組合前揭治具後之電
測機出售與訴外人淳安電子公司,然此裝有被上訴人生產之
導電膠治具之電測機因規格不合於淳安電子公司要求,為淳
安電子公司驗收不合格而拒絕收受,上訴人乃拒絕給付系爭
導電膠治具價款與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信。然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上開導電膠治具,其目的固係為裝
置於上訴人出售與淳安電子公司之電測機上而向被上訴人
訂製,然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之前揭導電膠治具之
買賣
契約,與上訴人及淳安電子公司間之裝有導電膠治具電測
機之買賣契約,究竟屬於各別之二個契約,除當事人間有
特別約定外,二個契約仍應各別判斷其效力,不因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治具之目的,即使二個契約效力相互
影響,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訂定前揭導電膠治具
之買賣契約時,曾約定以經訴外人淳安電子公司驗收合格
為付款之條件,則本件自應僅就兩造間買賣系爭導電膠治
具之規格
予以審究,而不及於上訴人及淳安電子公司間之
電測機買賣之規格,
合先敘明。
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導電膠治具不合淳安電子公司要求之規格一節
,乃非可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其出售與淳安電子公司之電測機,是因被上
訴人交付之導電膠治具造成驗收不合格一節;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出售與淳安電子公司之電測機,乃於上訴人生產之電測
機上加裝其向被上訴人訂製之治具後之組合產品,並非原
來之電測機或原來之治具,已如前述,而買受人於受領買
賣標的物後主張其所受領之物有瑕疵存在者,自應由受領
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負舉證證明瑕疵存在之事實,則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前開組合後之電測機產品規格不合淳安
電子公司要求,致驗收不合格,其原因可能存在於上訴人
生產之電測機本身規格或品質,或被上訴人交付之導電膠
治具規格或品質,甚至於前述二者均無問題,而係二者組
裝時所產生之問題
等情形俱有使組合後之產品不合於買方
淳安電子公司之要求。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提交
淳安電子公司之組合後之電測機,其未能通過淳安電子公
司驗收之原因,乃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導電膠治具所導致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無從遽依上開組合後之電測機未能
通過淳安電子公司驗收,即認為其原因乃因被上訴人交付
之治具不合規格所致,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導電膠治具存有瑕疵一節,即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前於101年8月2日就上開導電膠治具之
貨款給付達成協議一節,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曾於上開時間就雙方對於系爭導電膠治具貨款之金額
及給付方式開會討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證人陳
羽蓁於原審審理時到場及證人劉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
場陳述屬實,但該二名證人對於兩造於該次會議中,上訴
人有無同意給付貨款一節,二人之陳述內容並不相同。依
據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羽蓁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所
陳:「付款條件的糾紛。只知處理方式,但對貨款金額不
清楚。處理方式是
被告希望原告可否幫忙把貨賣給客戶端
,但貨款還是願意給付。」、「會議做出結論後,因被告
總經理有事先離開,所以隔天以發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達。
」等語貨款一節,二人之陳述內容並不相同(見原審102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8至70頁);而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劉立清則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庭陳
稱:「那天主要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游先生與陳羽蓁小姐來
協商,我們的設備要賣給淳安公司,因為治具方面一直驗
收不過,他們有提到與淳安公司有認識的朋友,設法看看
是否可把機器賣出去,對我們公司的立場而言,希望設備
可以賣出去,因為設備的成本很高,且機器是屬於訂製品
,所以淳安公司如果因為治具無法驗收,對我們的損失很
高,故透過此會議,可將東西賣出去,因這生意主要也是
陳小姐媒介,她也來開會,也要瞭解一下我方的想法。」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那天的協議有無討論到,如
果淳安公司不願意驗收設備,本案應如何解決?)當天沒
有具體的答案,最主要的損失還是在我們,我們也沒有辦
法去做業務面的工作,所以我們是期待他們可以完成。」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上證一予證人檢視)問
:此E-MAIL的第一句是「由我媒介,再試著把設備重新整
合,賣入淳安」是否就是當天的協議的結論?)是。」、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E-MAIL的第二行又記載「若一
個月時間,淳安已無此需求,貴司須給付該治具的探針費
用」,請問你們有達成這個結論嗎?)沒有,此只是提醒
我們而已,是他回去想想,他有這個想法而已。」、「(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會議並沒有承諾要付給被上訴人
任何金額的費用嗎?)沒有提到要付他們,只有提到賣出
去才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支付命令聲請狀
請求的金額是144,102元以及原因事實欄所記載89,004元
,當天有無討論到這兩個金額?)沒有,有的話被上訴人
的E-MAIL就會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上
證二予證人檢視)問:被上證二手寫92,610元乘以百分之
五等於97,245元,請問這個數字當天是否有討論到?)也
沒有,當天我完全沒有有關金額的印象。」、「談合約時
主要是業務去談,就是陳羽蓁,那談設備規格公司相關人
都要到,包括游先生、他們公司的工程師、負責治具設計
的人也要到。」、「驗收包括兩個部分,一個設備的功能
,一個是治具的精度,爭執的部分是治具的精度,不管是
開會或是書面。」、「陳羽蓁在公司接觸的人是我,他原
來是一家誠顥公司的業務被解職,因為他手上有一些業務
,就把淳安公司引薦到我們公司來做。」等語貨款一節,
二人之陳述內容並不相同(本院10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62至64頁)。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再
次訊問證人陳羽蓁,因該證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作證,且經原審命兩造向該證人補充發問,亦經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對該證人詢問完畢,有原審102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自無再次傳喚
該證人進行訊問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再次訊問證人陳羽蓁
之聲請,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二)前揭101年8月3日e-mail即為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游文仁寄發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火杉及證人陳
羽蓁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金都-淳安會議決議」,
內容為:「1.由我煤介(應為媒介),再試著把設備重新
整合,賣入淳安。2.若一個月時間淳安已無此需求貴司需
給付該治具的探針費用,含修改的探針,不含治具本身,
探針共4筆,4月27日6月15日6月6日6月26日,並退回原發
票重開(或作折讓)。3.原4月27日A01-上銅單片導電膠
治具(山東)沒問題,需如期付款。」等語,有該電子郵
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游文仁又於101年8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與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火杉,告以淳安電子公司已無上訴人
公司產品之需求,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等語;被上
訴人又於101年8月14日再以電子郵件催促付款,上訴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火杉則於101年8月15日回信稱:「關于
治具貨款問題,我司對於杭州治具簽將依約付款,再由會
計作業,至於淳安治具我司有意見,需要再check,如何
妥善解決,說明白是您們的治具,事後我們再去check,
針對偏擺問題太嚴重,幾乎是落在公差外,難怪測試時,
扎針狀況不佳,測試不穩,這一點貴司也要對本司有個交
代,這個case本司損失很多,也希望貴司能體諒,共體時
艱。」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被上訴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游文仁嗣又於101年8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與上訴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火杉稱:「我並不是不能體諒淳安
case對貴公司造成的損失!而是會議中我們都同意兩個方
案來決解─1.我協助再把機台賣進淳安,2.淳安我只收取
探針費用,其他部份我公司自行吸收。我也是希望能把雙
方傷害降到最低,而您提出的檢驗不是我不認同,而是當
時會議中您為何不提,現在才提?如果這樣我們又何必協
議我只收取探針費用(探針廠商提供偏擺最大是0.05u)
,至於鑽孔公差我公司有三級實驗室的鑽孔報告,您可打
金都賀搜尋網站上有,如果賴總需要我可以提供,但若賴
總要做檢查含貴公司的機台及淳安fiLm都要驗證,而且必
須是公正單位,三段實驗室的檢驗報告,但若驗正我公司
治具沒問題(在公差內),所有淳安的治具費用貴公司就
需全付,這樣對我才公平!還有明興目前自動對位機也有
此問題(治具廠不是我)上週有找我尋設備廠,看您如果
您確定機台問題,或我可以試著幫您把機台推進去,但一
事歸一事,不要把他與淳安案混為一談!淳安的部份也是
要先決解再說!另外若要驗證我希望這週內貴公司就提出
報告。不然我還是照程序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
(三)由上述證人陳羽蓁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陳,雙方已
經達成若無法將機台再賣與訴外人淳安電子公司,則上訴
人願給付治具貨款與被上訴人等情,而證人劉立清則於本
件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僅達成再由被上訴人將機台賣與淳
安電子公司之合意,並無達成若無法再將機台賣與淳安電
子公司,上訴人仍應給付探針等貨款之合意等情,然參以
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即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有
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頁),但上訴人
並未付款,亦未退回發票(見
上揭8月3日電子郵件第2點
請求上訴人「退回發票重開或作折讓」等語),然原來出
售組合後之電測機與淳安電子公司者為本件上訴人,雙方
卻於上開協商當中達成由被上訴人媒介,嘗試將機台再賣
與淳安電子公司之合意,可見雙方確有試圖將已經生產並
組合之機台再次賣出,以降低雙方因貨物無法賣出之損失
之共識,參照證人陳羽蓁前述上訴人仍願意付款等
證言,
且被上訴人事後亦於前揭電子郵件中提出願將機台送往第
三單位驗證,卻未獲上訴人同意等情節觀之,堪以認定雙
方於前揭101年8月2日協商之中,已達成在確定訴外人淳
安電子公司無購買上開機台意願時,上訴人願給付系爭貨
款與被上訴人之合意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
意媒介將設備重新整合賣與淳安電子公司,可見係被上訴
人交付之貨物品質有瑕疵一節,然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
媒介將機台再次賣與淳安電子公司,並不當然表示其所交
付之治具不符合上訴人或訴外人淳安電子公司要求之規格
,亦
難認為是被上訴人心虛之表示,仍不能解除上訴人應
就其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品質不符合雙方約定之規
格之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
採。至於上訴人所抗辯之被上訴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內記載之金額不同一節,因認定事實應以證據為憑據,當
事人於書狀內所記載之內容若無證據以為佐證,
尚非可認
為真實,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及
經上訴人員工簽收之送貨單影本
所載,上開治具價額為10
7,000元,三批探針每批各252支,價款各為10,080元(見
原審卷第106至112頁),則關於雙方間就貨款之數額業已
確定,自無再審究被上訴人於其書狀內如何記載之問題;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101年8月8日電子郵件影本中以手
寫加註之數字,並非發送與上訴人之內容,並無變更其向
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數額,以上二者均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金額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雙方並未達成上
訴人應於無法將機台再次賣與淳安電子公司後給付貨款之
合意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貨款導電膠治具貨款107,000元、三批探針貨款每
批各10,080元,合計137,240元,含5%
營業稅額後,總計144
,102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10月25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