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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舒曼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碧珠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上 訴人 陳評(原名陳志平) 追 加 被告 盛天戈       陳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866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被告盛天戈、陳長慶,訴之減縮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陳嗣評及追加被告陳長慶、盛天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玖萬叁仟叁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嗣評為「達 新床墊行」(未辦理營業登記)之負責人,因被上訴人於原 審表示達新床墊行係屬合夥;上訴人於上訴後,除將起訴 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8萬3700元,減縮為10萬3300元 (見本院卷第127 頁)外,並追加陳長慶、盛天戈2 人為被 告,主張等2 人亦為達新床墊行之合夥人,應依民法第68 1 條規定與被上訴人陳嗣評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80 -81 頁);核上訴人上開減縮與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㈡本件追加被告陳長慶、盛天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嗣評與追加被告陳長慶、盛天戈等 3 人於新北市○○區○○路○ 號合夥經營「達欣床墊行」( 未辦理營業登記)(下稱系爭合夥),自民國101 年10月起 至102 年1 月間止,向上訴人購買床墊數批,未依約給付貨 款,至今尚積欠貨款共計10萬3300元,經催討未獲置理, 而達新床墊行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8 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嗣評與追加被告陳長慶、盛天戈 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 條規定,提起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後,追加陳長慶、盛天戈2 人為被告,並減縮 請求金額,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陳嗣評與追加被告陳長慶、 盛天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33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陳嗣評則以:達新床墊行係由伊、陳長慶、盛天戈 共3 人合夥,約定各出資20萬元,由陳長慶擔任店長,但陳 長慶後來未拿錢出來,且經營到第三個月時,伊要與陳長慶 結帳,但是陳長慶未結帳就跑掉了,伊亦為被害人,伊有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陳長慶提出 業務侵占刑事告訴;嗣陳長慶經新北地檢署通緝到案後,伊 有與陳長慶對帳,雙方於103 年2 月26日達成和解,和解條 件為就系爭合夥所差之金額由陳長慶自行與上訴人處理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追加被告陳長慶、盛天戈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陳述如下: ㈠陳長慶則以:伊與上訴人經對帳後,總欠款金額為19萬3300 元,並經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鄭呈貴於102 年1 月10日收取10 萬元,故尚欠9 萬3300元,並非上訴人所稱10萬3300元等語 。 ㈡盛天戈則以:伊並非達新床墊行之合夥人,伊只是單純借款 20萬元予陳嗣評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嗣評與追加被告陳長慶2 人,於新北市○○區○ ○路○ 號合夥經營未辦理營業登記之達欣床墊行(即系爭合 夥),由陳長慶擔任店長,負責執行達新床墊行合夥事務, 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1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床墊數批,未 依約給付貨款。嗣經上訴人與陳長慶對帳後,達新床墊行尚 欠上訴人9 萬3300元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嗣評 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陳明在卷,及陳嗣評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276 號業務侵占 偵查案件中陳明,此有該署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附卷 足徵(見本院卷第41-44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 查閱屬實,暨陳嗣評於本院及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提之達新床 墊行現金帳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1-44 頁),及9 萬3300 元貨款對帳單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證。 ㈡陳嗣評於102 年2 月5 日將達新床墊行(整店含貨)以總價 35萬元頂讓予第三人,並有陳嗣評所提之讓渡證書影本1 件 可證。 六、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除陳嗣評、陳長慶2 人外,追 加被告盛天戈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達新床墊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請求合 夥人陳嗣評、陳長慶、盛天戈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茲論述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除陳嗣評、陳長慶2 人外,追 加被告盛天戈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除陳嗣評、陳長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外,追加被告盛天戈亦為該合夥之合夥人等語, 為盛天戈否認,辯以上詞。查,被上訴人陳嗣評前曾對訴外 人即達新床墊行店員洪博仁向新北地檢署提出102 年度偵字 第16276 號案件之業務侵占刑事告訴,陳嗣評於該偵查案件 之偵查中陳稱:伊是與盛天戈共同出資,陳長慶是店長,平 時是陳長慶、洪博仁在達新床墊行工作,伊每週二都會與陳 長慶對帳,陳長慶於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止 ,都沒有將貨款交給伊並對帳清楚,另伊提供給警方帳目資 料則是陳長慶作帳的,伊每週都會與陳長慶對帳,上開帳本 伊與陳長慶對帳後就會在對帳日上簽名等語於卷(參該署10 2 年度偵字第16276 號偵查案卷,下稱偵卷,102 年7 月17 日偵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陳嗣評於本院復迭次表示盛天 戈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之一,其稱:盛天戈當初亦為達新 床墊行出資股東之一,盛天戈出資20萬元,伊亦出資20萬元 ,陳長慶本來也應該出資20萬元,但陳長慶沒有錢,並未實 際出資,因為陳長慶是伊介紹給盛天戈認識的,後來發生陳 長慶侵占貨款的事情,伊對盛天戈不好意思,所以伊就將盛 天戈出資的20萬元退還給盛天戈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38頁 之102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頁之被上訴人 陳嗣評答辯狀、本院卷第78頁反面之本院102 年12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再觀諸陳嗣評對陳長慶所提刑事業務侵占告 訴之偵查案件,陳長慶經通緝到案後,陳嗣評與陳長慶對帳 後,雙方於103 年2 月26日達成和解,和解書第1 條、第3 條均載明:「達新床墊經營期間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 9 日止,現產經營管理人為陳長慶,『共同投資人陳嗣評( 志平)與盛天戈』。…經陳長慶敘述這段期間帳目未對帳 原因是壹些貨品未確定金額與現場盤點未確認,所以遲遲未 與『陳嗣評、盛天戈』對帳與回帳,經由…核對完畢總差金 額為:159760元。…」等字樣,核與被上訴人陳嗣評前開所 述相符;且追加被告盛天戈亦於本院自承其確實曾因上訴人 與陳嗣評、陳長慶間之本件貨款糾紛,上訴人至達新床墊行 欲取回貨物,盛天戈前往達新床墊行,與上訴人、陳嗣評、 陳長慶參與協議,後來要求陳長慶將身上貨款交出來等情( 見本院卷第107 頁之103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倘其 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衡情何需出面前往達新床墊行與上訴 人、陳嗣評、陳長慶等人共同參與協議本件貨款?又依據被 上訴人陳嗣評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達新床墊行之出貨流 程為客戶訂貨、交付訂金後,達新床墊行會填據訂貨三聯單 ,紅色單交予客戶,白色單達新床墊行留存,紅色單則交給 達新床墊行送貨司機前往客戶指定處所送貨,並於交貨時向 客戶收取商品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之該署102 年 偵字第16276 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依據陳嗣評於本院及上 開偵查案件中所提之達新床墊行現金帳所示,其上亦有「盛 哥司機」字樣之記載。基上各節,足認上訴人主張被告盛天 戈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之一等語,予憑採。被告盛天戈 辯稱其僅借款20萬元予陳嗣評,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達新床墊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請求合 夥人陳嗣評、陳長慶、盛天戈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達新床墊行」向上訴人購買床墊,未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尚積欠上訴人貨款9 萬3300元之事實,為 陳嗣評、陳長慶、盛天戈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客 戶訂貨單、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促 字第10864 號支付命令卷內),自堪信為真正。故上訴人 自得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達新床墊行給付積欠之 貨款。 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本件達新床 墊行因執行業務股東即追加被告陳長慶於102 年1 月間未 與陳嗣評對帳,並自行離去該店,致積欠上訴人貨款未清 償,陳嗣評復遍尋不著陳長慶,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及上 開偵查案件中陳明,且被上訴人陳嗣評其後於102 年2 月 15日將達新床墊行(整店含貨)以總價35萬元頂讓予第三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陳嗣評所提之讓渡 證書影本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上訴人主張達 新床墊行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合夥之債務即所積欠 上訴人之貨款,堪憑採。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系爭合夥之各合夥人即陳嗣 評、陳長慶、盛天戈對於達新床墊行該合夥所積欠上訴人 之貨款,連帶負清償責任,乃為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達新床墊行積欠之貨款金額為10萬3300元乙節 ,則為陳長慶等3 人否認,辯以:欠款金額應為9 萬3300 元,而非10萬3300元等語。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 人與陳長慶之對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3 頁)所示,雙 方經對帳會算結果,達新床墊行共欠上訴人貨款19萬3300 元,經陳長慶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鄭呈貴清償 ,而經鄭呈貴簽收,因此,達新床墊行積欠上訴人之貨款 金額應為9 萬3300元。上訴人雖稱上開對帳單左側之計算 式當初有計算錯誤,198300下面應該是加5000,而不是減 5000,所以總額應該是203300,扣除已收款10萬元,所以 尚欠10萬3300元云云,然上開對帳單左側已載明直式計算 式之計算結果為198300,而該直式計算式中,並未記明為 加號或減號,且觀諸該對帳單之右側,由上訴人公司業務 員鄭呈貴簽收10萬元後,復記明:「未收93300 」字樣, 此有對帳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顯然上訴人 與陳長慶雙方當場對帳會算之結果為198300元,並由上訴 人業務員簽收陳長慶所交付清償之10萬元,並確認系爭合 夥尚欠之金額剩9 萬3300元甚明,是上訴人事後於本院主 張稱198300下面應該是加5000,而不是減5000,故有計算 錯誤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 萬3300 元。 ⒋另被上訴人陳嗣評雖辯稱:伊已與陳長慶達成和解,和解 條件約定由陳長慶自行與上訴人解決云云,然縱其所辯為 真,陳嗣評亦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是其此部分抗辯,亦 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嗣評、追加被告陳長慶、盛天戈應連帶 給付貨款9 萬3300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第83條、第85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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