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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容承盛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板橋我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正華 訴訟代理人 黃貴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 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板橋我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德友達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 上訴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我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板橋我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板橋我家第二期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板橋我家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 民國102年4月19日由吳維哲變更為宋正華,有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102年5月21日新北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嗣經原審於102年12月10日裁定由宋正華承受板橋我家委員 會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保全公 司)、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友達 公司)主張: ㈠板橋我家委員會前於100年9月20日,分別與中德保全公司、 德友達公司簽立契約,委託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就板 橋我家委員會管理之新北市○○區○○路「板橋我家二期社 區」,分別提供駐衛警保全及管理維護等服務,契約有效服 務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服務 費各為新臺幣(下同)91,200元、53,550元。詎板橋我家委 員會其後於101年9月14日臨時通知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 司自101年9月15日19時起停止服務,任意提前終止契約,顯 已違約,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板橋我家委員會任意提前終 止契約,應各賠償中德保全公司二個月服務費182,400元、 賠償德友達公司半個月服務費26,775元。為此,依上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板橋我家委員會賠償給付中德保全公司違約 金182,400元,另賠償給付德友達公司違約金26,775元,並 提出兩造間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 約書、被告101年9月14日(101)板二字第005號終止契約函 等影本為證。 ㈡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鄭姓主管多次欲找板橋我家委員會主 委單獨會談…當然違反合約」: ⒈板橋我家委員會所言並非事實,鄭姓主管從未與主委單獨 見面,僅打過一次電話給主委,時間僅1分鐘.請板橋我家 委員會提出有任何單獨談話事證,或主委有接聽鄭姓主管 多次電話的紀錄證據。 ⒉鄭姓主管半年之電話話通聯紀錄佐證並無此事。 ⒊合約中亦無禁止勤務主管與主委會談之規定。 ㈢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中德保全公司同意代班…保全人員延 後休假...長時間執勤之狀況.焉可謂符合兩造合約」: ⒈保全人員代班是正常之行為(如休假、生病…等)。 ⒉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值班正常,每天皆有上班簽到 簿可稽。 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執勤異常之違約情事。 ㈣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101年9月15日連續執勤部分…板橋我 家委員會抗辯之情堪認屬實」: ⒈板橋我家委員會所指日期,應為9月13日至14日之連續執 勤,並非9月15日。 ⒉9月13日鄭姓主管前往代班,被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禁止 其入內,才造成連續執勤。 ⒊板橋我家委員會於9月14日發函,9月15日臨時解除合約。 ⒋原審判決是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並非認同板橋我家委員會係合法解約。 ㈤板橋我家委員會人主張「板橋我家委員會實已使中德保全公 司、德友達公司知悉其疏失並給予15日以上期間改善,確已 達該約定之目的」: ⒈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並無知悉任何疏失,而係臨時 收到解約信函。 ⒉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知悉」之說係臨時添加之詞 ,完全與合約書內容不符。 ㈥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僅離合約到期日15日…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 ⒈雙方合約並無到期日前幾天可違約之約定。 ⒉板橋我家委員會既有違約之事實,自應依雙方合約之規定 賠償。 ⒊臨時解約當然會造成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的極大困 擾,如勤務調動、人員再安排或臨時資遣…等,都會增加 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的成本資出,故當初合約訂有 明確規範。 ㈦原審判決認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然雙方合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雙方所簽 定之合約係為避免一方片面終止,造成另一方之損失,合約 條文中所明定違約罰則,乃雙方同意簽署之合法文件,對照 勞基法資遣之成本,是一至數月的薪資,及業界一般違約金 定為1至6個月,兩造合意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 情形,板橋我家委員會違約自應依合約之約定給付中德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2個月服務費違約金。 ㈧對於德友達判決部分,(原判決四、㈤)德友達公司與板橋 我家委員會間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未經板橋我家委員會通 知表示提前終止契約…既非有據,自難准許等語,然板橋我 家委員會於原審民事答辯書狀㈢第一項已提到:「已同時口 頭告知一併解除與德友達之間的契約關係…等」,而且板橋 我家委員會已請另一家保全公司接手德友達的工作,更可佐 證板橋我家委員會提前解約是千真萬確的意思表示,故兩造 對於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為同時解約為不爭之事實, 雙方並無異議,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與德友達公司解約 ,實有違誤,實際上是被上訴人非但違法解約,而且未依合 約以書面通知,僅已口頭通知代替。 二、板橋我家委員會則以: ㈠板橋我家委員會與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簽約時,即針 對保全人員之值勤狀態,要求應保持穩定正常,然於本件契 約有效服務期間,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就夜班保全人 員多次未指派或臨時換人,屢經板橋我家委員會勸告仍未見 改善,已明顯違反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第2款「乙方 (即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 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之約定。至 101年8月24日,板橋我家委員會於管委會會議請德友達公司 與中德保全公司針對次年度合約進行溝通,惟德友達公司與 中德保全公司所提合約內容極不尊重板橋我家委員會,故經 板橋我家委員會當場決議不予續約,並於101年9月1日正式 去函通知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不予續約事宜。 ㈡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得知上開不續約通知後,其主管 鄭文燦即多次要求與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吳維哲單獨談話, 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因考量避嫌及尊重其他委員予以婉拒單 獨會談,僅同意於全體管委會委員在場情形下與德友達公司 與中德保全公司指派人員會談。其後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 公司鄭姓主管復於101年9月3日18時40分許,再度來電要求 與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見面,經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總幹事 羅維彬回報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後,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婉 拒見面並請總幹事正式通知鄭姓主管,要求不得再私下與社 區住戶聯繫,詎鄭姓主管置之不理,仍於同日19時再來電聯 繫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遂親自於電話 中告知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依兩造契約第 6條、第7條約定,要求爾後鄭姓主管不得以任何形式聯絡住 戶或進入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惟鄭姓主管仍不聽勸告依然 於同日19時26分許進入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求見主委,適主 委外出未相見。 ㈢又於101年9月5日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夜班保全人員 本應休假,惟當時鄭姓主管未指派代班人員,而要求該夜班 保全人員延後休假,但至同年月13日又輪到該夜班保全人員 休假,中德保全公司又未派員代班,該日16時30分許,社區 早班輪值之保全組長蘇丁壬(係由前保全公司留任於被告社 區,改由中德保全公司雇用派駐)先電話聯繫德友達公司與 中德保全公司告知因身患高血壓難以配合連續值勤,後再由 總幹事羅維彬電詢鄭姓主管當日夜班保全由何人輪值,鄭姓 主管及公司人員均明確表示不指派代班人員,由現場值班人 員自行處理。經總幹事向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回報後,復由 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電詢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負責人 王步天,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王姓負責人亦明確表示 拒不派人,之後鄭姓主管即來電要求總幹事幫忙代班,總幹 事因另有他事未予同意,嗣因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亦 未指派人員代理夜班職務,即由早班輪值之蘇組長連續值班 24小時直至隔日上午7時始交班。是板橋我家委員會鑒於德 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故意不指派夜班代班人員,德友達 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王姓負責人亦於與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 電話中明確表明該9月份不指派夜班代班人員,讓板橋我家 委員會社區安全出現嚴重漏洞,罔顧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人 員生命安全,以嚴重違反合約精神,遂經板橋我家委員會於 101年9月13日晚間緊急通知各委員開會後,決議向德友達公 司與中德保全公司提前解約,並於次日發函通知中德保全公 司。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另陳稱其鄭姓主管有於當日 前來代班,遭被告主委、總幹事刻意阻止云云,非屬事實, 鄭姓主管並無於當日前來代班,而係於次日擅自闖入被告社 區。 ㈣鄭姓主管再於101年9月14日擅闖被告社區,並於社區中庭咆 哮意圖直闖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住宅,經總幹事勸導制止, 鄭姓主管依然故我,復經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指示總幹事報 警到場處理,鄭姓主管仍於到場警員前大聲喧嘩,並威脅要 對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提告。綜上所述,德友達公司與中德 保全公司未秉持合約精神依約履行,反背離合約精神,放縱 員工威脅、咆哮被告主委,有違兩造契約約定,板橋我家委 員會據以提前終止契約,並非無據。因中德保全公司違反合 約,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基於同一 原因,一併依與原告德友達公司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 定終止契約。 ㈤依所提兩造上開契約書、板橋我家委員會101年8月24日會議 紀錄、101年8月31日(101)板二字第003號通知中德保全公 司不續約函、101年9月、10月通話明細清單、101年9月3日1 9時26分鄭姓主管進入被告社區、蘇姓保全人員101年9月13 日至同年月14日連續值勤24小時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 德保全公司於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101年9月份執勤人員出勤 簽到簿、101年9月13日保全執勤日誌、中德保全公司蘇姓保 全組長101年9月15日連續執勤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被告10 1年9月14日(101)板二字第005號覆中德保全公司提前解約 事宜函、101年9月14日鄭姓主管進入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1年9月20日(101)板二次第007號通 知中德保全公司未派員交接函等影本為據。 三、原審判決板橋我家委員會應給付中德保全公司91,200元,並 駁回中德保全公司其餘之訴及德友達公司之訴。兩造分別就 其敗訴之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中德保全公司及德友達公 司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板橋我家委員會應再給付中德保全公司91,200元。㈢ 板橋我家委員會應給付德友達公司26,775元。上訴人板橋我 家委員會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德保全公司及德友達公司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答辯聲明均求為駁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板橋我家委員會於100年9月20日分別與中德保全公司、德友 達公司簽立契約,委託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就板橋我 家委員會管理之新北市○○區○○路「板橋我家二期社區」 ,分別提供駐衛警保全及管理維護等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自 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服務費各為91 ,200元、53,550元。 ㈡板橋我家委員會於101年9月14日以板二字第5號函通知中德 保全公司,同時以口頭通知德友達公司,均自101年9月15日 19時起停止社區服務。 五、首應審酌為板橋我家委員會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生效? ㈠依本件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內容所示,中德保全公司、德友 達公司係提供保全服務之防盜系統器材設備,維護標的物安 全,實施防護服務及公寓大廈清潔、環境衛生維持等服務, 板橋我家委員依約應按期給付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服 務費,核其契約性質應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按 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依上所述, 本件系爭服務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按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 動搖,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委任之各當事人 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 該條規定之適用,僅係為衡平保護他方利益,同條第2項復 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即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 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 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而已。故委任契 約當事人即兩造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 ㈡本件板橋我家委員會既因對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提供 之服務失其信賴,板橋我家委員會前以101年9月14日板二字 第5號函通知中德保全公司,同時以口頭通知德友達公司, 均自101年9月15日19時起停止服務,此有板橋我家委員會提 出之上開通知解約函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板橋我家委員會與中德保全公司、德友 達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均已於101年9月15日終止。 六、再應審酌為板橋我家委員會有無因可歸責於中德保全公司、 德友達公司事由而終止契約? 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故板橋我家委員會如無因可歸 責於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事由而終止契約,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依板橋我家委員會分別與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系爭契 約分別於第11條、第12條約定,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 分別違反該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7條、第8條規定,須經板 橋我家委員會以書面要求改善,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 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板橋我家委員會始得終止該契約。 ㈢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係因上開可歸責於中德保全公司、德友 達公司等事由據以依約終止其間系爭保全契約,經查: ⒈板橋我家委員會雖主張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於板橋我家 委員會通知不續約後,即多次欲找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單 獨會談,且不聽制止擅自進入被告社區求見板橋我家委員 會主委云云,惟經中德保全公司否認在卷,未據板橋我家 委員會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確有上 開行為,亦與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依約應履行之服 務義務無涉,難謂中德保全公司之鄭姓主管有上開行為, 即可認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有違反渠等間系爭契約 約定之義務。 ⒉板橋我家委員會雖另稱: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復於101 年9月14日擅自進入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咆哮、威脅求見 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云云,亦為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 司所否認,且此糾紛係發生於板橋我家委員會決議及通知 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後,縱認屬實 ,亦與板橋我家委員會終止渠等間系爭保全契約之事由無 涉。 ⒊另板橋我家委員會稱: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於101年9月 5日其夜班保全人員本應休假,而未指派代班人員,要求 該夜班保全人員延後休假;另於同年月13日,復因未指派 夜班代班保全人員,致早班保全人員持續輪值24小時,影 響社區安全等語。然其中101年9月5日部分,已為中德保 全公司否認知情,並陳稱係其保全人員未經中德保全公司 同意私自代班,核諸中德保全公司提出之該月份之執勤人 員出勤簽到表所示出勤正常,板橋我家委員會上開指述縱 係屬實,中德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已有互為代班執勤,顯 無影響中德保全公司履行保全服務之義務,要難謂有影響 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安全。至板橋我家委員會上開指述10 1年9月13日部分,業據板橋我家委員會提出上開蘇姓保全 人員10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連續值勤24小時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中德保全公司於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101 年9月份執勤人員出勤簽到簿、101年9月13日保全執勤日 誌、中德保全公司蘇姓保全組長101年9月15日連續執勤報 告書、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經證人羅維彬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2至5頁),而中德保 全公司雖另陳辯:當日已由原告鄭姓主管前往代班,卻遭 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總幹事刻意阻止云云,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板橋我家委員會之抗辯固認屬實,惟依兩 造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中德保全公司違反該契約第 6條、第7條規定,須經板橋我家委員會先以書面要求改善 ,中德保全公司若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板橋我家委員會 始得終止該契約,故中德保全公司雖有上開101年9月13日 未指派代班人員,而由保全人員連續輪值24小時違反契約 上開約定義務之情,然依約仍須由板橋我家委員會先以書 面要求改善,而中德保全公司未能於15日內改善者,始能 以可歸責中德保全公司事由之約定終止契約,是本件板橋 我家委員會逕以中德保全公司有上開違約事由,未依約通 知改善之前,即逕予終止契約,自難認屬系爭保全契約第 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終止契約要 件相符,應認仍屬同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 ㈣又板橋我家委員會上述主張之事實,均與德友達公司無關。 綜上所述,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因可歸責於中德保全公司、 德友達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應非可採。故板橋我家委員 會係無可歸責於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 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各請求板橋我家委員會賠償182, 400元、26,775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主張板橋我家委員會於101 年9月14日臨時通知原告自101年9月15日19時起停止服務, 係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約 定,應分別賠償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各2個月、半個 月服務費,核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尚非無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契約之賠 償約定,衡其約定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約 定,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核諸本 件中德保全公司因板橋我家委員會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當受有器材設備拆卸、人員調度、另覓客戶等相關耗損費用 及預期利益之損害,復審酌板橋我家委員會於中德保全公司 提前解約後,亦得以原有器材設備、人員另覓商機獲利,且 板橋我家委員會終止契約後,兩造契約期間僅餘15日,是系 爭保全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內容,相對於板橋我家委員會終止 契約之情,顯有過高,爰酌予核減,應以板橋我家委員會再 給付一個月之服務費91,200元為當。至於德友達公司主張請 求板橋我家委員會賠償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半個月服務費損 害26,775元部分,應屬合理,自不予酌減。 八、綜上所述,中德保全公司及德友達公司本於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板橋我家委員會賠償各給付91,200元及26,7 75元,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德保全公司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板橋我家委 員會應給付中德保全公司91,2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而駁回德友達公司26,775元之請求,自有未洽。德友達 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中德保全公司逾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板橋我家委員會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德友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德保 全公司及板橋我家委員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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