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步天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容承盛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板橋我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正華
訴訟代理人 黃貴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
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板橋我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德友達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
上訴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我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板橋我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板橋我家第二期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板橋我家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
民國102年4月19日由吳維哲變更為宋正華,有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102年5月21日新北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
嗣經原審於102年12月10日
裁定由宋正華承受板橋我家委員
會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保全公
司)、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友達
公司)主張:
㈠板橋我家委員會前於100年9月20日,分別與中德保全公司、
德友達公司簽立契約,委託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就板
橋我家委員會管理之新北市○○區○○路「板橋我家二期社
區」,分別提供駐衛警保全及管理維護等服務,契約有效服
務
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服務
費各為新臺幣(下同)91,200元、53,550元。
詎板橋我家委
員會其後於101年9月14日臨時通知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
司自101年9月15日19時起停止服務,任意提前終止契約,顯
已違約,依
兩造上開契約約定,板橋我家委員會任意提前終
止契約,應各賠償中德保全公司二個月服務費182,400元、
賠償德友達公司半個月服務費26,775元。為此,依
上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板橋我家委員會賠償給付中德保全公司
違約
金182,400元,另賠償給付德友達公司違約金26,775元,並
提出兩造間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
約書、
被告101年9月14日(101)板二字第005號終止契約函
等影本為證。
㈡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鄭姓主管多次欲找板橋我家委員會主
委單獨會談…當然違反合約」:
⒈板橋我家委員會所言並
非事實,鄭姓主管從未與主委單獨
見面,僅打過一次電話給主委,時間僅1分鐘.請板橋我家
委員會提出有任何單獨談話事證,或主委有接聽鄭姓主管
多次電話的紀錄證據。
⒉鄭姓主管半年之電話話通聯紀錄
佐證並無此事。
⒊合約中亦無禁止勤務主管與主委會談之規定。
㈢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中德保全公司同意代班…保全人員延
後休假...長時間執勤之狀況.焉可謂符合兩造合約」:
⒈保全人員代班是正常之行為(如休假、生病…等)。
⒉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值班正常,每天皆有上班簽到
簿可稽。
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執勤異常之違約情事。
㈣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101年9月15日連續執勤部分…板橋我
家委員會
抗辯之情
堪認屬實」:
⒈板橋我家委員會所指日期,應為9月13日至14日之連續執
勤,並非9月15日。
⒉9月13日鄭姓主管前往代班,被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禁止
其入內,才造成連續執勤。
⒊板橋我家委員會於9月14日發函,9月15日臨時解除合約。
⒋原審判決是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並非認同板橋我家委員會係合法解約。
㈤板橋我家委員會人主張「板橋我家委員會實已使中德保全公
司、德友達公司知悉其疏失並給予15日以上期間改善,確已
達該約定之目的」:
⒈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並無知悉任何疏失,而係臨時
收到解約信函。
⒉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知悉」之說係臨時添加之詞
,完全與合約書內容不符。
㈥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僅離合約到
期日15日…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
⒈雙方合約並無到期日前幾天可違約之約定。
⒉板橋我家委員會既有違約之事實,自應依雙方合約之規定
賠償。
⒊臨時解約當然會造成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的極大困
擾,如勤務調動、人員再安排或臨時
資遣…等,都會增加
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的成本資出,故當初合約訂有
明確規範。
㈦原審判決認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然雙方合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雙方所簽
定之合約係為避免一方片面終止,造成另一方之損失,合約
條文中所明定違約罰則,
乃雙方同意簽署之合法文件,對照
勞基法資遣之成本,是一至數月的薪資,及業界一般違約金
定為1至6個月,兩造
合意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
情形,板橋我家委員會違約自應依合約之約定給付中德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2個月服務費違約金。
㈧對於德友達判決部分,(原判決四、㈤)德友達公司與板橋
我家委員會間之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未經板橋我家委員會通
知表示提前終止契約…既非有據,自難准許等語,然板橋我
家委員會於原審民事
答辯書狀㈢第一項已提到:「已同時口
頭告知一併解除與德友達之間的契約關係…等」,而且板橋
我家委員會已請另一家保全公司接手德友達的工作,更
可佐
證板橋我家委員會提前解約是千真萬確的意思表示,故兩造
對於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為同時解約為不爭之事實,
雙方並無
異議,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與德友達公司解約
,實有違誤,實際上是被上訴人非但違法解約,而且未依合
約以書面通知,僅已口頭通知代替。
二、板橋我家委員會則以:
㈠板橋我家委員會與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簽約時,即針
對保全人員之值勤狀態,要求應保持穩定正常,然於
本件契
約有效服務期間,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就夜班保全人
員多次未指派或臨時換人,屢經板橋我家委員會勸告仍未見
改善,已明顯違反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第2款「乙方
(即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
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之約定。至
101年8月24日,板橋我家委員會於管委會會議請德友達公司
與中德保全公司針對次年度合約進行溝通,
惟德友達公司與
中德保全公司所提合約內容極不尊重板橋我家委員會,故經
板橋我家委員會當場決議不予續約,並於101年9月1日正式
去函通知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不予續約事宜。
㈡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得知上開不續約通知後,其主管
鄭文燦即多次要求與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吳維哲單獨談話,
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因考量避嫌及尊重其他委員
予以婉拒單
獨會談,僅同意於全體管委會委員在場情形下與德友達公司
與中德保全公司指派人員會談。其後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
公司鄭姓主管
復於101年9月3日18時40分許,再度來電要求
與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見面,經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總幹事
羅維彬回報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後,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婉
拒見面並請總幹事正式通知鄭姓主管,要求不得再私下與社
區住戶聯繫,詎鄭姓主管置之不理,仍於同日19時再來電聯
繫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遂親自於電話
中告知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依兩造契約第
6條、第7條約定,要求爾後鄭姓主管不得以任何形式聯絡住
戶或進入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惟鄭姓主管仍不聽勸告依然
於同日19時26分許進入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求見主委,
適主
委外出未相見。
㈢又於101年9月5日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夜班保全人員
本應休假,惟當時鄭姓主管未指派代班人員,而要求該夜班
保全人員延後休假,但至同年月13日又輪到該夜班保全人員
休假,中德保全公司又未派員代班,該日16時30分許,社區
早班輪值之保全組長蘇丁壬(係由前保全公司留任於被告社
區,改由中德保全公司雇用派駐)先電話聯繫德友達公司與
中德保全公司告知因身患高血壓難以配合連續值勤,後再由
總幹事羅維彬電詢鄭姓主管當日夜班保全由何人輪值,鄭姓
主管及公司人員均明確表示不指派代班人員,由現場值班人
員自行處理。經總幹事向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回報後,復由
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電詢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負責人
王步天,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王姓負責人亦明確表示
拒不派人,之後鄭姓主管即來電要求總幹事幫忙代班,總幹
事因另有他事未予同意,嗣因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亦
未指派人員代理夜班職務,即由早班輪值之蘇組長連續值班
24小時直至隔日上午7時始交班。是板橋我家委員會鑒於德
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故意不指派夜班代班人員,德友達
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王姓負責人亦於與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
電話中明確表明該9月份不指派夜班代班人員,讓板橋我家
委員會社區安全出現嚴重漏洞,罔顧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人
員生命安全,以嚴重違反合約精神,遂經板橋我家委員會於
101年9月13日晚間緊急通知各委員開會後,決議向德友達公
司與中德保全公司提前解約,並於次日發函通知中德保全公
司。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另陳稱其鄭姓主管有於當日
前來代班,遭被告主委、總幹事刻意阻止
云云,非屬事實,
鄭姓主管並無於當日前來代班,而係於次日擅自闖入被告社
區。
㈣鄭姓主管再於101年9月14日擅闖被告社區,並於社區中庭咆
哮意圖直闖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住宅,經總幹事勸導制止,
鄭姓主管依然故我,復經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指示總幹事報
警到場處理,鄭姓主管仍於到場警員前大聲喧嘩,並威脅要
對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提告。
綜上所述,德友達公司與中德
保全公司未秉持合約精神依約履行,反背離合約精神,放縱
員工威脅、咆哮被告主委,有違兩造契約約定,板橋我家委
員會據以提前終止契約,並非無據。因中德保全公司違反合
約,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基於同一
原因,一併依與原告德友達公司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
定終止契約。
㈤依所提兩造上開契約書、板橋我家委員會101年8月24日會議
紀錄、101年8月31日(101)板二字第003號通知中德保全公
司不續約函、101年9月、10月通話明細清單、101年9月3日1
9時26分鄭姓主管進入被告社區、蘇姓保全人員101年9月13
日至同年月14日連續值勤24小時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
德保全公司於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101年9月份執勤人員出勤
簽到簿、101年9月13日保全執勤日誌、中德保全公司蘇姓保
全組長101年9月15日連續執勤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被告10
1年9月14日(101)板二字第005號覆中德保全公司提前解約
事宜函、101年9月14日鄭姓主管進入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1年9月20日(101)板二次第007號通
知中德保全公司未派員交接函等影本為據。
三、原審判決板橋我家委員會應給付中德保全公司91,200元,並
駁回中德保全公司其餘之訴及德友達公司之訴。兩造分別就
其敗訴之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中德保全公司及德友達公
司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板橋我家委員會應再給付中德保全公司91,200元。㈢
板橋我家委員會應給付德友達公司26,775元。上訴人板橋我
家委員會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德保全公司及德友達公司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答辯聲明均求為駁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板橋我家委員會於100年9月20日分別與中德保全公司、德友
達公司簽立契約,委託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就板橋我
家委員會管理之新北市○○區○○路「板橋我家二期社區」
,分別提供駐衛警保全及管理維護等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自
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服務費各為91
,200元、53,550元。
㈡板橋我家委員會於101年9月14日以板二字第5號函通知中德
保全公司,同時以口頭通知德友達公司,均自101年9月15日
19時起停止社區服務。
五、首應審酌為板橋我家委員會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生效?
㈠依本件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內容所示,中德保全公司、德友
達公司係提供保全服務之防盜系統器材設備,維護
標的物安
全,實施防護服務及公寓大廈清潔、環境衛生維持等服務,
板橋我家委員依約應按期給付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服
務費,核其契約性質應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按
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依上所述,
本件系爭服務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按
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
動搖,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委任之各當事人
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
該條規定之適用,僅係為衡平保護他方利益,同條第2項復
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即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
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
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而已。故委任契
約當事人即兩造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
㈡本件板橋我家委員會既因對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提供
之服務失其信賴,板橋我家委員會前以101年9月14日板二字
第5號函通知中德保全公司,同時以口頭通知德友達公司,
均自101年9月15日19時起停止服務,此有板橋我家委員會提
出之上開通知解約函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板橋我家委員會與中德保全公司、德友
達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均已於101年9月15日終止。
六、再應審酌為板橋我家委員會有無因可歸責於中德保全公司、
德友達公司事由而終止契約?
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故板橋我家委員會如無因可歸
責於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事由而終止契約,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依板橋我家委員會分別與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系爭契
約分別於第11條、第12條約定,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
分別違反該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7條、第8條規定,須經板
橋我家委員會以書面要求改善,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
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板橋我家委員會始得終止該契約。
㈢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係因上開可歸責於中德保全公司、德友
達公司等事由據以依約終止其間系爭保全契約,經查:
⒈板橋我家委員會雖主張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於板橋我家
委員會通知不續約後,即多次欲找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單
獨會談,且不聽制止擅自進入被告社區求見板橋我家委員
會主委云云,惟經中德保全公司否認在卷,未據板橋我家
委員會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確有上
開行為,亦與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依約應履行之服
務義務
無涉,
難謂中德保全公司之鄭姓主管有上開行為,
即可認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有違反
渠等間系爭契約
約定之義務。
⒉板橋我家委員會雖另稱: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復於101
年9月14日擅自進入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咆哮、威脅求見
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云云,亦為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
司所否認,且此糾紛係發生於板橋我家委員會決議及通知
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後,縱認屬實
,亦與板橋我家委員會終止
渠等間系爭保全契約之事由無
涉。
⒊另板橋我家委員會稱: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於101年9月
5日其夜班保全人員本應休假,而未指派代班人員,要求
該夜班保全人員延後休假;另於同年月13日,復因未指派
夜班代班保全人員,致早班保全人員持續輪值24小時,影
響社區安全等語。然其中101年9月5日部分,已為中德保
全公司否認知情,並陳稱係其保全人員未經中德保全公司
同意私自代班,核諸中德保全公司提出之該月份之執勤人
員出勤簽到表所示出勤正常,板橋我家委員會上開指述縱
係屬實,中德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已有互為代班執勤,顯
無影響中德保全公司履行保全服務之義務,要難謂有影響
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安全。至板橋我家委員會上開指述10
1年9月13日部分,
業據板橋我家委員會提出上開蘇姓保全
人員10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連續值勤24小時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中德保全公司於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101
年9月份執勤人員出勤簽到簿、101年9月13日保全執勤日
誌、中德保全公司蘇姓保全組長101年9月15日連續執勤報
告書、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經證人羅維彬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2至5頁),而中德保
全公司雖另陳辯:當日已由原告鄭姓主管前往代班,卻遭
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總幹事刻意阻止云云,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板橋我家委員會之抗辯固認屬實,惟依兩
造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中德保全公司違反該契約第
6條、第7條規定,須經板橋我家委員會先以書面要求改善
,中德保全公司若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板橋我家委員會
始得終止該契約,故中德保全公司雖有上開101年9月13日
未指派代班人員,而由保全人員連續輪值24小時違反契約
上開約定義務之情,然依約仍須由板橋我家委員會先以書
面要求改善,而中德保全公司未能於15日內改善者,始能
以可歸責中德保全公司事由之約定終止契約,是本件板橋
我家委員會逕以中德保全公司有上開違約事由,未依約通
知改善之前,即逕予終止契約,自
難認屬系爭保全契約第
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因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終止契約要
件相符,應認仍屬同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
㈣又板橋我家委員會上述主張之事實,均與德友達公司無關。
綜上所述,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因可歸責於中德保全公司、
德友達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應非可採。故板橋我家委員
會係無可歸責於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
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各請求板橋我家委員會賠償182,
400元、26,775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主張板橋我家委員會於101
年9月14日臨時通知原告自101年9月15日19時起停止服務,
係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約
定,應分別賠償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各2個月、半個
月服務費,核諸系爭契約之約定,
尚非無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契約之賠
償約定,衡其約定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約
定,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核諸本
件中德保全公司因板橋我家委員會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當受有器材設備拆卸、人員調度、另覓客戶等相關耗損費用
及預期利益之損害,復審酌板橋我家委員會於中德保全公司
提前解約後,亦得以原有器材設備、人員另覓商機獲利,且
板橋我家委員會終止契約後,兩造契約期間僅餘15日,是系
爭保全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內容,相對於板橋我家委員會終止
契約之情,
顯有過高,
爰酌予核減,應以板橋我家委員會再
給付一個月之服務費91,200元為當。至於德友達公司主張請
求板橋我家委員會賠償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半個月服務費損
害26,775元部分,應屬合理,自不予酌減。
八、綜上所述,中德保全公司及德友達公司本於服務契約之
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板橋我家委員會賠償各給付91,200元及26,7
75元,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德保全公司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板橋我家委
員會應給付中德保全公司91,200元,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
告,而駁回德友達公司26,775元之請求,自有未洽。德友達
公司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中德保全公司逾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板橋我家委員會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德友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德保
全公司及板橋我家委員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