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奇昌金屬彫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燕昌
被
上訴人 許彩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賴燕昌與被上訴人先前為夫妻關係,其後
兩人於民國93年5月14日經
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離開上
訴人公司,
惟上訴人自93年起仍繼續替被上訴人繳納勞保費
新台幣(下同)86159元、健保費79507元及勞退費用75680
元,共計241346元,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
當得利24134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96年以前,於上訴人公司幫忙打掃,故同意上訴
人以其為員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至96年後,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賴燕昌將其趕出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仍繼續以其為
公司員工,繳納勞健保費、勞退費用,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3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按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須符
合下列要件: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給付關係存在,②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③被上訴人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
惟查,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
康保險法之規定,雇主所分攤勞工應繳之保險費連同勞工自
負從薪資扣繳之保險費,均係由雇主繳納給保險人即勞工保
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並
非給勞工,亦即給付關係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間,被上訴人未
受有利益,另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之退休金,
係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非對被
上訴人為給付,在被上訴人退休之前,並未領得退休金,自
不能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之請求,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41346元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