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奇昌金屬彫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昌 被上訴人  許彩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燕昌與被上訴人先前為夫妻關係,其後 兩人於民國93年5月14日經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離開上 訴人公司,惟上訴人自93年起仍繼續替被上訴人繳納勞保費 新台幣(下同)86159元、健保費79507元及勞退費用75680 元,共計241346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2413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96年以前,於上訴人公司幫忙打掃,故同意上訴 人以其為員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至96年後,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賴燕昌將其趕出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仍繼續以其為 公司員工,繳納勞健保費、勞退費用,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3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按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須符 合下列要件: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給付關係存在,②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③被上訴人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查,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 康保險法之規定,雇主所分攤勞工應繳之保險費連同勞工自 負從薪資扣繳之保險費,均係由雇主繳納給保險人即勞工保 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並非給勞工,亦即給付關係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間,被上訴人未 受有利益,另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之退休金, 係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非對被 上訴人為給付,在被上訴人退休之前,並未領得退休金,自 不能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之請求,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41346元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