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淑媖
訴訟
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陳宏奇律師
被
上訴人 薛佳慧
訴訟代理人 丁怡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設於大陸地區海南省瓊
海市之江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海公司)之投資人,因江
海公司資金往來有借款轉入股金之爭議,江海公司遂於民國
99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銀海國際度假村1
樓咖啡廳內召開股東會議,兩造因會議出席權及發言權發生
爭執,上訴人竟在會議席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
,公然對被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B」等語,足以貶損被
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又被上訴人因不甘受辱,
旋持玻璃酒
杯,以酒杯內之酒朝上訴人潑灑,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另
持玻璃酒杯朝被上訴人頭部丟擲,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
、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上開侵害身
體權及名譽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90,000元,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4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之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先前共同投資之事業發生爭議而產生
糾紛。在兩造爭論過程中,被上訴人先以酒水灑向上訴人,
上訴人為求正當防衛,始虛張聲勢以酒杯灑向
被告,
惟因不
慎失手致酒杯脫手而出,碰巧撞擊被上訴人頭部,但上訴人
防衛行為並無過當。且當時上訴人係先受被上訴人潑灑酒水
,故無法理性思考而欠缺責任能力,應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
而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挑釁,才會向被上訴人丟擲酒杯,被
上訴人就
系爭侵權行為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瓊
海市銀海國際度假村1樓咖啡廳內召開江海公司股東會議,
惟因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在會議席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情況下,公然對被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B」等語,足
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又被上訴人因不甘受辱,旋
持玻璃酒杯,以酒杯內之酒朝上訴人潑灑,上訴人因此心生
不滿,另持玻璃酒杯朝被上訴人頭部丟擲,致被上訴人受有
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上訴人對此則
不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
確
定判決認定屬實,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上訴
人又主張因上訴人上開侵害身體權及名譽權之行為,致精神
上受有痛苦,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之行為可否主張正當防衛?㈡
、上訴人是否無侵權行為責任能力?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之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行為並無正當防衛
適用之認定:
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先行以酒水潑灑上訴人,上訴人為
求防衛,本欲以酒水潑灑被上訴人,卻不慎丟出酒杯,係基
於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⑵、本件兩造之糾紛,雖係因上訴人先行以言語辱罵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甘受辱,遂以酒水潑灑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另持
玻璃酒杯朝被上訴人頭部丟擲
等情,業如前述。
揆諸本件兩
造傷害事實之經過,雖被上訴人係先行以酒水潑灑上訴人,
上訴人始以酒杯丟擲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頭部受傷。然
上訴人以酒杯丟擲被上訴人之際,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業已
過去,當時未見上訴人有遭受被上訴人攻擊之不法侵害情事
存在,
核與正當防衛之
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所為並
不符正當防衛行為,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其行為係屬正當
防衛
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㈡、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
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
聲請,得斟酌
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
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
第三人受損害時,
準用之,民法第187 條定有明文,此為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之
規定。上訴人雖辯稱其先受被上訴人攻擊,當下無法理性思
考,故
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於
行為時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又上訴人對於其行為時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況縱若上訴人行為時果真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仍應依
民法第187 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3 項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辯
稱其無庸負賠償之責,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
非財產上之精
神損害49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故意辱罵被上訴人,並以酒杯丟擲被上訴人頭部
,致被上訴人身體及名譽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可採
信。被上訴人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
自無不合。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份
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係源於兩造口角爭
執,上訴人先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甘受辱以酒水潑灑
上訴人,上訴人再以酒杯丟擲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與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
下無財產,上訴人100年度名下有股利等多項所得共計18 餘
萬元及多筆
不動產等情,有兩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2至15頁),
與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慰撫金49萬元,尚屬過高,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權部分,以6萬元為適當,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
權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範圍,尚乏依據,要
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先行以酒水潑灑上訴人,上訴人受
此挑釁,才以酒杯丟擲被上訴人,是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
顯與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雙方互毆
乃雙
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為互相潑灑酒水或酒杯之行為,已如前述,核係雙
方互為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潑灑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被
上訴人損害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潑灑上
訴人酒水之行為,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云
云,
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