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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淑媖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陳宏奇律師 被上訴人  薛佳慧 訴訟代理人 丁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設於大陸地區海南省瓊 海市之江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海公司)之投資人,因江 海公司資金往來有借款轉入股金之爭議,江海公司遂於民國 99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銀海國際度假村1 樓咖啡廳內召開股東會議,兩造因會議出席權及發言權發生 爭執,上訴人竟在會議席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 ,公然對被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B」等語,足以貶損被 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又被上訴人因不甘受辱,旋持玻璃酒 杯,以酒杯內之酒朝上訴人潑灑,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另 持玻璃酒杯朝被上訴人頭部丟擲,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 、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害身 體權及名譽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90,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之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先前共同投資之事業發生爭議而產生 糾紛。在兩造爭論過程中,被上訴人先以酒水灑向上訴人, 上訴人為求正當防衛,始虛張聲勢以酒杯灑向被告,惟因不 慎失手致酒杯脫手而出,碰巧撞擊被上訴人頭部,但上訴人 防衛行為並無過當。且當時上訴人係先受被上訴人潑灑酒水 ,故無法理性思考而欠缺責任能力,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挑釁,才會向被上訴人丟擲酒杯,被 上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瓊 海市銀海國際度假村1樓咖啡廳內召開江海公司股東會議, 惟因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在會議席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情況下,公然對被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B」等語,足 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又被上訴人因不甘受辱,旋 持玻璃酒杯,以酒杯內之酒朝上訴人潑灑,上訴人因此心生 不滿,另持玻璃酒杯朝被上訴人頭部丟擲,致被上訴人受有 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上訴人對此則 不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上訴 人又主張因上訴人上開侵害身體權及名譽權之行為,致精神 上受有痛苦,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之行為可否主張正當防衛?㈡ 、上訴人是否無侵權行為責任能力?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之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行為並無正當防衛適用之認定: 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先行以酒水潑灑上訴人,上訴人為 求防衛,本欲以酒水潑灑被上訴人,卻不慎丟出酒杯,係基 於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⑵、本件兩造之糾紛,雖係因上訴人先行以言語辱罵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甘受辱,遂以酒水潑灑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另持 玻璃酒杯朝被上訴人頭部丟擲等情,業如前述。揆諸本件兩 造傷害事實之經過,雖被上訴人係先行以酒水潑灑上訴人, 上訴人始以酒杯丟擲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頭部受傷。然 上訴人以酒杯丟擲被上訴人之際,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業已 過去,當時未見上訴人有遭受被上訴人攻擊之不法侵害情事 存在,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所為並 不符正當防衛行為,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其行為係屬正當 防衛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㈡、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 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 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 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 準用之,民法第187 條定有明文,此為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之 規定。上訴人雖辯稱其先受被上訴人攻擊,當下無法理性思 考,故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於 行為時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又上訴人對於其行為時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況縱若上訴人行為時果真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仍應依 民法第187 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3 項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辯 稱其無庸負賠償之責,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精 神損害49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故意辱罵被上訴人,並以酒杯丟擲被上訴人頭部 ,致被上訴人身體及名譽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可採 信。被上訴人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份 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係源於兩造口角爭 執,上訴人先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甘受辱以酒水潑灑 上訴人,上訴人再以酒杯丟擲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與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 下無財產,上訴人100年度名下有股利等多項所得共計18 餘 萬元及多筆不動產等情,有兩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2至15頁), 與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慰撫金49萬元,尚屬過高,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權部分,以6萬元為適當,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 權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範圍,尚乏依據,要 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先行以酒水潑灑上訴人,上訴人受 此挑釁,才以酒杯丟擲被上訴人,是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 顯與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雙方互毆乃雙 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為互相潑灑酒水或酒杯之行為,已如前述,核係雙 方互為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潑灑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被 上訴人損害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潑灑上 訴人酒水之行為,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云 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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