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荃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雋中
被
上訴人 林豐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48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1 樓(下稱重慶路房屋)及新北市○○區○○街○○號5 樓(
下稱成都街房屋)為伊所有,
兩造就重慶路房屋簽立租約,
上訴人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33
個月,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承租重慶路房屋
;上訴人另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24個
月,與伊成立不定期
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3,000 元承租成
都街房屋。
惟上訴人承租房屋
迄今,並未給付任何租金,因
伊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是舊識,顧及多年交情,不願撕破
臉,多次口頭告知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上訴人置若罔聞,不
予理會,故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37,000 元(重慶路房
屋租金:5,000 元×33月=165,000元;成都街房屋租金:3,
000 元×24月=72,000 元;165,000 元+72,000 元=237,000
元)。為此,
爰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租金
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0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為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如數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99年至101 年間原由被上訴人弟
弟林豐沾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後理念不合拆夥,當初與林豐
沾結算分配公司財產時並未提及租金未付之事,2 個股東共
分配341 萬元,租金應該是結算前就要給付,事實上也已繳
納租金,有扣繳憑單為證,且林豐沾與被上訴人是兄弟,居
住同一處所,倘被上訴人未收到房租,不可能3 年都不予追
討;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是在成都街營業,承租成都街房屋時
所使用面積不到三分之一,但公司是登記在重慶路房屋地址
,上訴人公司102 年1 月8 日才由股東程雋中擔任負責人;
先前重慶路房屋租賃契約不是程雋中簽立的等語,資為
抗辯
。併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租成都街房屋作為營業處所,兩
造就成都街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成都街房屋成
立租賃契約,
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重慶路
房屋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可參(見102 年度司板簡
調字第653 號卷第7 頁),再依扣繳憑單上記載上訴人荃盈
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1 樓」,有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卷
可稽(見板簡卷
第27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公司登記地址係位
於重慶路房屋地址,足認上訴人確實有承租重慶路房屋使用
之事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判例
參照)。
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重慶
路房屋、成都街房屋租金已為給付,並提出荃盈實業有限公
司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張、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所得人林豐德即被上訴人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板簡卷第21至27頁)為證
,依前開資料交互參照,足以認定上訴人荃盈實業有限公司
99年度已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100 年度已給付被上訴人
60,000元、36,000元;101 年度就租賃重慶路房屋已給付被
上訴人60,000元,就成都街房屋已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
,合計237,000 元至明。衡諸常情,倘上訴人未給付租金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何以據以開立扣繳憑單交付被上訴人
,復由被上訴人持以向稅務機關申報確有該等租金所得,則
上訴人所辯房屋租金已為給付
一節,並
非無稽。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提出支付憑證,且依證人林豐沾之
證述,足認上訴人未繳納房租,至上訴人公司股東間爭執與
伊
無涉云云。證人林豐沾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伊擔任上訴
人公司時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承租重慶路
房屋、成都街房屋,但都未繳付租金;當初結算時有跟現任
負責人(即程雋中)說明沒有繳房租,
被告法代(即程雋中
)說會自己處理云云。
惟查,證人林豐沾證述上訴人未繳納
租金一節與
上開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示內容不符,以林豐沾當時擔任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其證述與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資料不符,已難遽
信為真實。再觀以程雋中、林豐沾進行結算分配時,各分得
275 萬餘元、279 萬餘元,此有暫行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 頁),倘上訴人公司確有積欠房租237,000 元,事
涉林豐沾之兄即被上訴人之利益,林豐沾豈有於退出上訴人
公司經營進行結算財產分配時,隻字未提,亦未將之列入優
先分配清償之理。再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程雋中因林豐沾未將
荃盈實業有限公司之帳冊、收支明細等文件交付而提起
侵占
告訴,可見程雋中與證人林豐沾間已有不快,是證人林豐沾
前揭證述,當屬刻意偏頗之詞,
不足採信。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程雋中既陳稱於林豐沾經營
期間,伊負責業務,財務是
由林豐沾負責,公司經營權移轉時,林豐沾亦未將相關帳冊
、支付憑證交付程雋中,
本件上訴人已提出扣繳憑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就租金已為給付乙
節,已有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既以之申報所得稅,卻否認
收受租金,自應就「僅名義上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但實際
未取得租金」之變態事實提出反證,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
明,則其主張未收受租金,自難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租金已為給付,應可採信。被上訴人
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7,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