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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水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勝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浚宏 訴訟代理人 王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此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8,3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 訴後,就原判決駁回其11,235元之請求部分,追加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2 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燈具等 貨品,使用在「長虹建設-峰華工地」,至同年11月底, 被上訴人已全部出貨完畢,貨款合計1,511,235 元。詎上 訴人僅給付1,202,686 元,扣除被上訴人折讓之180 元, 尚欠被上訴人308,369 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原審認兩造間之貨款僅 有1,500,000 元,就被上訴人請求之11,235元部分,認兩 造無買賣關係,與證據不符,若認兩造就此部分未成立買 賣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仍應給付不當得 利之利得(被上訴人訴請唐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給付價金 部分,已經原審駁回確定)。 (二)聲明: 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3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1,235元 ,及自101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 (一)兩造約定燈具之買賣價金為1,500,000 元,上訴人已給付 其中的1,202,686 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折讓180 元,剩餘 之價金,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燈具不亮等瑕疵,致 上訴人前往維修,花費諸多費用,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另 行簽立完整之契約,完成驗收,應允保固,上訴人始有付 款義務,且得以瑕疵所受損害與貨款抵銷;至於被上訴人 另請求11,235元部分,兩造未曾就此部分價金為協議,被 上訴人提出之部分銷貨單,亦附註是修繕用,該等燈具無 從界定是修繕或備品,兩造就此部分未另成立買賣契約, 應屬總價金1,500,000 元買賣契約之範疇,被上訴人主張 應另給付買賣價金,或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3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存有燈具等貨品之買賣契約。 (二)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所載價值1,511,235 元之貨品,上訴人均已收受,使用在「長虹建設-峰華工 地」。 (三)兩造於100 年11月24日,在名為「長虹-峰華照明設備數 量及單價分析」表單上,記載:「經勝績企業與好立機電 雙方議價,勝績願意降價至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含稅)承攬以上屬好立機電之燈具設備,貨款為出貨當 月月結60天票期」。 (四)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202,686 元貨款,被上訴人並同 意折讓180 元。 四、本院就爭點之判斷: (一)就1,500,000 元部分: 兩造不爭執彼此間存有燈具等貨品之買賣契約,及被上訴 人已依約出貨,經上訴人使用在「長虹建設-峰華工地」 之事實。依據兩造在「長虹-峰華照明設備數量及單價分 析」表單上所載「勝績願意降價至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元」、「貨款為出貨當月月結60天票期」等語,與卷 附銷貨單對照以觀,尚可知兩造間買賣契約經議定後之總 價金為1,500,000 元,且被上訴人最後出貨予上訴人之日 期為100 年11月間,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售予上 訴人之貨品均已屆請款期。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與 上訴人另行簽立完整契約,完成驗收,應允保固,上訴人 始有付款義務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上訴人對 「長虹建設-峰華工地」業主之保固期已屆滿(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經維修後,目前被上訴人銷售之貨品沒有 其他問題(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未否認被上訴人曾 至現場維修(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契約 約定或法律依據,以佐其無須給付剩餘貨款之說法,徒憑 主觀意見拒絕付款,洵屬無據。至上訴人所稱得以瑕疵所 受損害與貨款抵銷云云,未見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貨品有 何瑕疵,及上訴人因此受到哪些損害,空言抵銷,亦無足 採。是1,500,000 元價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202,68 6 元,及被上訴人應允折讓之180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297,134 元。 (二)就11,23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2 月25日出貨價值525 元之「白 熾燈泡40W/110V」50件、100 年5 月6 日出貨價值3,780 元之「電子式節能燈23W/220V」50件、100 年9 月30日出 貨價值6,930 元之「白熾燈泡40W/110V」600 件予上訴人 ,因該等貨品未列在「長虹-峰華照明設備數量及單價分 析」表單上,應另計價云云,並提出銷貨單、收款對帳單 明細表為憑,惟各該貨品之出貨時間,均在100 年11月24 日兩造確認、議定買賣總價之前,被上訴人就此等貨品係 使用在「長虹建設-峰華工地」之事實,復無爭執,兩造 於是日既已將彼此間之買賣契約總價金自1,550,409 元, 降至1,500,000 元,是否僅因表單未詳列商品名稱,即認 不在買賣契約範圍內,容有疑問,上訴人辯稱應屬總價金 1,500,000 元買賣契約之範疇,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該等 貨品本屬消耗品,單價分別為10元、72元、11元,有收款 對帳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與被上訴人銷售之其他貨品相較 ,價格明顯較低,交易上,因某些原因不另計價,難認有 違情理,益徵上訴人所辯有據。又不予計價,非當然屬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11,235元之貨 品,有應另計價金之約定,抑或上訴人收受此等貨品,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被上訴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 訴人無論依據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235元,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97,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漏未將買賣價金扣除被上訴人應允折讓之180 元,誤認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314 元,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同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 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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