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銘水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勝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浚宏
訴訟代理人 王家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此並為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
。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8,369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上
訴後,就原判決駁回其11,235元之請求部分,追加依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2 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燈具等
貨品,使用在「長虹建設-峰華工地」,至同年11月底,
被上訴人已全部出貨完畢,貨款合計1,511,235 元。
詎上
訴人僅給付1,202,686 元,扣除被上訴人折讓之180 元,
尚欠被上訴人308,369 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原審認
兩造間之貨款僅
有1,500,000 元,就被上訴人請求之11,235元部分,認兩
造無買賣關係,與證據不符,若認兩造就此部分未成立
買
賣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仍應給付不當得
利之利得(被上訴人訴請唐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給付價金
部分,已經原審駁回確定)。
(二)聲明:
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3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1,235元
,及自101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
(一)兩造約定燈具之買賣價金為1,500,000 元,上訴人已給付
其中的1,202,686 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折讓180 元,剩餘
之價金,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燈具不亮等瑕疵,致
上訴人前往維修,花費諸多費用,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另
行簽立完整之契約,完成驗收,應允保固,上訴人始有付
款義務,且得以瑕疵所受損害與貨款抵銷;至於被上訴人
另請求11,235元部分,兩造未曾就此部分價金為協議,被
上訴人提出之部分銷貨單,亦附註是修繕用,該等燈具無
從界定是修繕或備品,兩造就此部分未另成立買賣契約,
應屬總價金1,500,000 元買賣契約之範疇,被上訴人主張
應另給付買賣價金,或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3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存有燈具等貨品之買賣契約。
(二)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所載價值1,511,235
元之貨品,上訴人均已收受,使用在「長虹建設-峰華工
地」。
(三)兩造於100 年11月24日,在名為「長虹-峰華照明設備數
量及單價分析」表單上,記載:「經勝績企業與好立機電
雙方議價,勝績願意降價至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含稅)
承攬以上屬好立機電之燈具設備,貨款為出貨當
月月結60天票期」。
(四)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202,686 元貨款,被上訴人並同
意折讓180 元。
四、本院就爭點之判斷:
(一)就1,500,000 元部分:
兩造不爭執
彼此間存有燈具等貨品之買賣契約,及被上訴
人已依約出貨,經上訴人使用在「長虹建設-峰華工地」
之事實。依據兩造在「長虹-峰華照明設備數量及單價分
析」表單上所載「勝績願意降價至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元」、「貨款為出貨當月月結60天票期」等語,與卷
附銷貨單對照以觀,尚可知兩造間買賣契約經議定後之總
價金為1,500,000 元,且被上訴人最後出貨予上訴人之日
期為100 年11月間,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售予上
訴人之貨品均已屆請款期。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與
上訴人另行簽立完整契約,完成驗收,應允保固,上訴人
始有付款義務
云云,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表示上訴人對
「長虹建設-峰華工地」業主之保固期已屆滿(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經維修後,目前被上訴人銷售之貨品沒有
其他問題(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未否認被上訴人曾
至現場維修(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契約
約定或法律依據,以佐其無須給付剩餘貨款之說法,徒憑
主觀意見拒絕付款,
洵屬無據。至上訴人
所稱得以瑕疵所
受損害與貨款抵銷云云,未見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貨品有
何瑕疵,及上訴人因此受到哪些損害,空言抵銷,亦無足
採。是1,500,000 元價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202,68
6 元,及被上訴人應允折讓之180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297,134 元。
(二)就11,23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2 月25日出貨價值525 元之「白
熾燈泡40W/110V」50件、100 年5 月6 日出貨價值3,780
元之「電子式節能燈23W/220V」50件、100 年9 月30日出
貨價值6,930 元之「白熾燈泡40W/110V」600 件予上訴人
,因該等貨品未列在「長虹-峰華照明設備數量及單價分
析」表單上,應另計價云云,並提出銷貨單、收款對帳單
明細表為憑,
惟各該貨品之出貨時間,均在100 年11月24
日兩造確認、議定買賣總價之前,被上訴人就此等貨品係
使用在「長虹建設-峰華工地」之事實,復無爭執,兩造
於是日既已將彼此間之買賣契約總價金自1,550,409 元,
降至1,500,000 元,是否僅因表單未詳列商品名稱,即認
不在買賣契約範圍內,容有疑問,上訴人辯稱應屬總價金
1,500,000 元買賣契約之範疇,
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該等
貨品本屬消耗品,單價分別為10元、72元、11元,有收款
對帳單明細表在卷
可稽,與被上訴人銷售之其他貨品相較
,價格明顯較低,交易上,因某些原因不另計價,
難認有
違情理,
益徵上訴人所辯有據。又不予計價,非當然屬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11,235元之貨
品,有應另計價金之約定,抑或上訴人收受此等貨品,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被上訴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
訴人無論依據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235元,俱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97,13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9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漏未將買賣價金扣除被上訴人應允折讓之180 元,誤認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314 元,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同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
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