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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為平       鍾健益       陳永宏 視同抗告人 林建豐       陳惠美 相 對 人 林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 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為平、鍾健益、陳永宏及林建豐、 陳惠美均為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利運公司) 之董、監事,冠利運公司係設址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7 樓。相對人宣稱在高雄福華飯店參加說明會,該 說明會第三人所辦,冠利運公司辦理,抗告人等人亦未 出席該說明會。相對人非為冠利運公司之發起人,所持有之 股票係自第三人所取得,並非係抗告人等人所轉讓;抗告人 等人在本件訴訟之前亦不認識相對人。從而,基於「以原就 被」原則,本件自無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理。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事由並非基於個人原 因,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抗告效力及於 林建豐、陳惠美,應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 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 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 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 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 審判籍申言之,如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以內,但有同法第4 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該 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則為唯一之有權管轄法院,即 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原告若仍向 部分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普通審判籍法院為起訴者,法院即得 依前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鍾健益、張為平、陳永宏均為 冠利運公司之董事,另視同抗告人林建豐、陳惠美則分別為 冠利運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等均明知冠利運公司負債 累累,竟於民國97、98年間以不實獲利為廣告,致相對人於 97年10月間以每股59元申購該公司股票3,000 股,計177,00 0 元而簽發支票付款,於97年12月間以每股12元申購該公 司5,000 股,計60,000元而以現金匯入該公司帳戶。渠等分 別為冠利運公司之董事、監事,依法均為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等人連帶賠償237,000 元等語。再參以原審於102 年1 月8 日以公務電話向相對人 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其陳稱:伊係因看報紙後去高雄 福華飯店聽冠利運公司之說明會,聽完說明會後,回家開立 支票並寄給冠利運公司等語,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102 年度板簡字第22號卷第6 頁)。則相對人既主張 抗告人身為冠利運公司之董、監事,以不實獲利為廣告,其 因參加在高雄福華飯店之冠利運公司說明會,而為上開投資 受有損害,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而為請求,認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所稱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 則為高雄市。至相對人雖因上開投資而寄送支票至冠利運公 司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處所,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 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 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所稱「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應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 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是冠利 運公司之營業所既單純僅係相對人寄送支票之處所,自非屬 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再者,抗告人雖主張說明會乃第三人所 辦,非冠利運公司辦理,抗告人亦未出席該說明會,相對人 所持有之股票係自第三人所取得,並非係抗告人等人所轉讓 云云,惟此要屬實體法上之問題,並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復查,抗告人等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新北市永和區、 新北市樹林區、桃園縣、新北市新店區,原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各該抗告人等住所地法院 (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固俱有 管轄權,惟按諸前揭說明,雖已合於理由二、㈠、㈡所指之 要件,但因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地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 ,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已不適用各抗告人等住所地法院俱 有管轄權之規定,本件自已無「以原就被」普通審判籍之適 用。從而,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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