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為平
鍾健益
陳永宏
視同
抗告人 林建豐
陳惠美
相 對 人 林復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
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張為平、鍾健益、陳永宏及林建豐、
陳惠美均為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利運公司)
之董、監事,冠利運公司係設址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7 樓。相對人宣稱在高雄福華飯店參加說明會,
惟該
說明會
乃第三人所辦,
非冠利運公司辦理,抗告人等人亦未
出席該說明會。相對人非為冠利運公司之發起人,所
持有之
股票係自第三人所取得,並非係抗告人等人所轉讓;抗告人
等人在
本件訴訟之前亦不認識相對人。從而,基於「以原就
被」原則,本件自無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理。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抗告事由並非基於個人原
因,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抗告效力及於
林建豐、陳惠美,應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
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
否成立
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
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 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
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
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
特別
審判籍。
申言之,如數被告之
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以內,但有同法第4 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該
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則為唯一之有權管轄法院,即
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原告若仍向
部分被告住所地所在之
普通審判籍法院為起訴者,法院即得
依前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
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鍾健益、張為平、陳永宏均為
冠利運公司之董事,另視同抗告人林建豐、陳惠美則分別為
冠利運公司之董事長及
監察人,
渠等均明知冠利運公司負債
累累,竟於民國97、98年間以不實獲利為廣告,致相對人於
97年10月間以每股59元申購該公司股票3,000 股,計177,00
0 元而簽發支票付款,
暨於97年12月間以每股12元申購該公
司5,000 股,計60,000元而以現金匯入該公司帳戶。
渠等分
別為冠利運公司之董事、監事,依法均為公司負責人,
爰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等人連帶賠償237,000
元等語。再參以原審於102 年1 月8 日以公務電話向相對人
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其陳稱:伊係因看報紙後去高雄
福華飯店聽冠利運公司之說明會,聽完說明會後,回家開立
支票並寄給冠利運公司等語,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
稽(見102 年度板簡字第22號卷第6 頁)。則相對人既主張
抗告人身為冠利運公司之董、監事,以不實獲利為廣告,其
因參加在高雄福華飯店之冠利運公司說明會,而為
上開投資
受有損害,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而為請求,
堪認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所稱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
則為高雄市。至相對人雖因上開投資而寄送支票至冠利運公
司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處所,惟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
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而
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所稱「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應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
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是冠利
運公司之營業所既單純僅係相對人寄送支票之處所,自非屬
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再者,抗告人雖主張說明會乃第三人所
辦,非冠利運公司辦理,抗告人亦未出席該說明會,相對人
所持有之股票係自第三人所取得,並非係抗告人等人所轉讓
云云,惟此要屬實體法上之問題,並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復查,抗告人等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新北市永和區、
新北市樹林區、桃園縣、新北市新店區,原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各該抗告人等住所地法院
(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固俱有
管轄權,惟按諸
前揭說明,雖已合於理由二、㈠、㈡所指之
要件,但因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地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
,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已不適用各抗告人等住所地法院俱
有管轄權之規定,本件自已無「以原就被」普通審判籍之適
用。從而,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