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范文樺
相 對 人 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絜雯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聲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
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
佰陸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對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
本票經
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債務人如基於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
原因,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
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
要旨參
照)。次按依
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
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
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
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
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台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1程序事項:
⑴相對人主張停止執行之原因,顯無理由:
相對人於收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裁定後,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10日內提起抗告,亦未依
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
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
確認之訴,更未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之後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實與一般
經驗法則相違。相對人否認
系爭本票之效力,
卻未舉證證明對己有利之事實,僅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為停止執行之原因,
不足採信。原裁定逕以
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為
法律依據,卻未要求相對人表示為何未於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起訴表示意見,即准予聲請,與法相違。又票
款債權即金錢債權,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且
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5、76條之規定,外觀及內部均未
受破壞或滅失,縱執行標的已遭
拍賣,相對人仍得以相當之
對價向拍定人買回,相對人所述難以回復原狀,自無足採。
⑵原裁定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金額有所
違誤:
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已逾
150萬元,依法得
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第1、7、8款之規定,審酌民事簡易案件審判辦案
期限第一審為10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另考量
裁
判送達、移審、分案等因素,從寬推估本件執行延宕
期間應
為4年。復依系爭本票之約定事項「一、逾期付款則自延遲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則本件抗告人因停止
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320萬元。縱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28條第2項,年利率為6%,所受之損害金額亦應為96
萬元。
2實體事項:
⑴相對人之公司印鑑及其
法定代理人陳麗月印鑑既為真正,又
蓋在發票人陳俊成、張雅惠之間,則相對人應依票載文義負
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相對人已授權執票人填寫
發票日等應記
載事項,其主張票據係屬偽造
云云,
要屬無據。
⑵抗告人為善意
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相對人
不得持原因關係對抗抗告人。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
6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
判決之意旨,相對人應就抗告人係以惡意、無對價取得票據
,負舉證之責。
⑶相對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提出一張未載明日期
,且內容與其主張不符之
切結書為證,顯見該
切結書係臨訟
製作。相對人既知遭人擅蓋公司大小章,為何不提起偽造有
價證券、盜蓋印文、背信等刑事告訴?相對人既謂原因債權
已清償,為何不提出清償證明,亦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反而提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立具之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貸
、設定抵押、保證之切結書,徒屬
卸責之詞,原審僅以相對
人卸責之詞即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有悖經驗法則,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1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就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相對人以其業
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66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原裁定法院認為有理由,並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
保566667元後,於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經查,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尚未終結,已訂103年1月21日
開庭,是本件非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除得依職權停止強制
執行外,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命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此
乃
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否則,倘實體訴訟結果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執行程序已終結,即有害發票人之利益
。本件相對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尚未終
結確定,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2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發票
人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規定之
適用,非謂執票人逾二十日後不得起訴(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逾二
十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於有必要之
情形,仍得依執票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停止執行,此
觀諸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逕
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為法律依據,卻未要求相對人表示為
何未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起訴表示意見,即准予聲請,與法
相違」等語,容有誤會。
3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
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查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一、二審、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1年,共計3年10月,據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10月,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
民法第203條參照),可得之利息金額
為766667元(0000000×5%×3又10/12=766667)。職是,
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以766667元為適當,原審漏
未計算上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以566667元為擔保金額,
尚
有未洽,應變更為766667元始屬允當。其餘部分,原裁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暫停執行,
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以
766667元為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
審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
金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
予以變更即足,
無庸就此部
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