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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范文樺 相 對 人 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絜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聲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 佰陸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對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 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 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 照)。次按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 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 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 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 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台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1程序事項: ⑴相對人主張停止執行之原因,顯無理由: 相對人於收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裁定後,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10日內提起抗告,亦未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 確認之訴,更未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之後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相對人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 卻未舉證證明對己有利之事實,僅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為停止執行之原因,不足採信。原裁定逕以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為法律依據,卻未要求相對人表示為何未於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起訴表示意見,即准予聲請,與法相違。又票 款債權即金錢債權,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且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5、76條之規定,外觀及內部均未 受破壞或滅失,縱執行標的已遭拍賣,相對人仍得以相當之 對價向拍定人買回,相對人所述難以回復原狀,自無足採。 ⑵原裁定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金額有所 違誤: 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已逾 150萬元,依法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第1、7、8款之規定,審酌民事簡易案件審判辦案 期限第一審為10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另考量裁 判送達、移審、分案等因素,從寬推估本件執行延宕期間應 為4年。復依系爭本票之約定事項「一、逾期付款則自延遲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則本件抗告人因停止 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320萬元。縱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28條第2項,年利率為6%,所受之損害金額亦應為96 萬元。 2實體事項: ⑴相對人之公司印鑑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麗月印鑑既為真正,又 蓋在發票人陳俊成、張雅惠之間,則相對人應依票載文義負 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相對人已授權執票人填寫發票日等應記 載事項,其主張票據係屬偽造云云要屬無據。 ⑵抗告人為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相對人 不得持原因關係對抗抗告人。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 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 判決之意旨,相對人應就抗告人係以惡意、無對價取得票據 ,負舉證之責。 ⑶相對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提出一張未載明日期 ,且內容與其主張不符之切結書為證,顯見該切結書係臨訟 製作。相對人既知遭人擅蓋公司大小章,為何不提起偽造有 價證券、盜蓋印文、背信等刑事告訴?相對人既謂原因債權 已清償,為何不提出清償證明,亦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反而提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立具之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貸 、設定抵押、保證之切結書,徒屬卸責之詞,原審僅以相對 人卸責之詞即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有悖經驗法則,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1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就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業 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66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原裁定法院認為有理由,並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 保566667元後,於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經查,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尚未終結,已訂103年1月21日開庭,是本件非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除得依職權停止強制 執行外,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命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此 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否則,倘實體訴訟結果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執行程序已終結,即有害發票人之利益 。本件相對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尚未終 結確定,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2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發票 人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規定之用,非謂執票人逾二十日後不得起訴(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逾二 十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於有必要之 情形,仍得依執票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停止執行,此觀諸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逕 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為法律依據,卻未要求相對人表示為 何未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起訴表示意見,即准予聲請,與法 相違」等語,容有誤會。 3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 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查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一、二審、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1年,共計3年10月,據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10月,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民法第203條參照),可得之利息金額 為766667元(0000000×5%×3又10/12=766667)。職是, 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66667元為適當,原審漏 未計算上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以566667元為擔保金額,尚 有未洽,應變更為766667元始屬允當。其餘部分,原裁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暫停執行,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以 766667元為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 審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 金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 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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