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正
相 對 人 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
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拾伍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後,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34418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213號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雖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17日
駁回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然該駁回裁定尚未確定,本件聲請人仍有受執行
之虞
,該執行程序應屬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
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對於本件聲
請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
之損失,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
共計3年4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預計為85萬8,000元【計算式:92萬元×
(3+4/12)×5%=15萬3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
酌定聲請人以15萬3180元供擔保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
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於
聲請狀另謂願以等值之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擔保
云云,本院認存單擔保為不
適當(按有
除權
判決除去擔保品價值之虞),故不予宣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