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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相 對 人 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伍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後,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34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213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雖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17日駁回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然該駁回裁定尚未確定,本件聲請人仍有受執行之虞 ,該執行程序應屬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 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對於本件聲 請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 之損失,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 共計3年4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預計為85萬8,000元【計算式:92萬元× (3+4/12)×5%=15萬3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 酌定聲請人以15萬3180元供擔保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 程序,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狀另謂願以等值之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擔保云云,本院認存單擔保為不當(按有除權 判決除去擔保品價值之虞),故不予宣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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