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善化
代 理 人 薛銘鴻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被告合勝發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東欣(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 樓)於聲請人即
原告陳善化對被告合勝發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一樓)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合
勝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之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因於民國102 年3 月受訴外
人許維修、洪錫銘所請,同意擔任被告合勝發有限公司之股
東並為董事,許維修及洪錫銘對原告稱被告公司日後會將股
份及董事變更登記為原股東及董事陳東欣,
惟原告接任後,
許維修、洪錫銘並未將被告公司股份及董事變更回復予陳東
欣,導致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而被財政部
追繳稅捐及罰鍰共新臺幣70,401,063元,並受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惟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或參與經營,
亦未領取任何酬勞或紅利,原告之股東權自不存在。今因原
告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一人股東及董事而成為被告公司形式
上負責人,惟原告為本事件與被告公司有訟爭關係,不得既
為原告地位又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行本件訴訟行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
鈞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
三、
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今原告與被告公司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自不應由原告擔
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有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本院審酌陳東欣為被告公司自101 年2 月22日至10
2 年3 月14日間之登記股東及董事,故認為選任陳東欣於本
事件中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被告公司之利
益,且可達訴訟經濟,而屬
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