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明珠
相 對 人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給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給付物不
適於
提存,或有毀損滅失
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
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民法
第331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1 條固規定給付物不適於
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
債權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初級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惟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28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
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
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會團體或
自治機關之證明。
而非訟事件法第69條則規定: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28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法院
公證人、警察機關
、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綜上以觀,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
前,
債權人就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
過鉅之提存物,得經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
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證明市價若干,變賣之,尚無從聲請該
管法院拍賣給付物,此有最高法院民事8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向聲請人
下單購買(採購單號PO#00000000)品號:0000000000(BP
HE010C301-62)TD20-7W-24V-03A-CC電源供應器總數量共22
,000pcs ,總價新臺幣(下同)319 萬元,聲請人均已陸續
交貨,相對人就已交付之貨物亦已付清貨款,惟尚餘4,180p
cs,價金636,405 元(含稅),相對人拒絕受領,經聲請人
寄發
律師函催告並簽具品質保證函,並訂於101 年1 月5 日
將貨送往相對人公司,然相對人拒收,相對人已然受領遲延
,故聲請人將
上開電源供應器聲請提存於
鈞院提存所,惟因
本件給付物數量及體積過於龐大,為此,聲請人
爰依331 條
規定,聲請拍賣上開之給付物
云云。
三、查,拍賣法
迄未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不適於提
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之提存物,得經由應
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證明
市價若干,變賣之,尚無從聲請本院拍賣給付物。聲請人所
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