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拍賣給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明珠 相 對 人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給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 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民法 第331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1 條固規定給付物不適於 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債權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初級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惟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28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 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會團體或 自治機關之證明。而非訟事件法第69條則規定: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28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 、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綜上以觀,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 前,債權人就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 過鉅之提存物,得經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 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證明市價若干,變賣之,尚無從聲請該 管法院拍賣給付物,此有最高法院民事8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向聲請人 下單購買(採購單號PO#00000000)品號:0000000000(BP HE010C301-62)TD20-7W-24V-03A-CC電源供應器總數量共22 ,000pcs ,總價新臺幣(下同)319 萬元,聲請人均已陸續 交貨,相對人就已交付之貨物亦已付清貨款,惟尚餘4,180p cs,價金636,405 元(含稅),相對人拒絕受領,經聲請人 寄發律師函催告並簽具品質保證函,並訂於101 年1 月5 日 將貨送往相對人公司,然相對人拒收,相對人已然受領遲延 ,故聲請人將上開電源供應器聲請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惟因 本件給付物數量及體積過於龐大,為此,聲請人爰依331 條 規定,聲請拍賣上開之給付物云云。 三、查,拍賣法迄未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不適於提 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之提存物,得經由應 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證明 市價若干,變賣之,尚無從聲請本院拍賣給付物。聲請人所 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