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台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羚恩
相 對 人 葉逸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
上開規定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
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抗字第58號、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1067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北小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小上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
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件章之再審
聲請狀影本1 紙為證。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