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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台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羚恩 相 對 人 葉逸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 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抗字第58號、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1067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北小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小上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 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件章之再審聲請狀影本1 紙為證。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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