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慈敏
相 對 人 恆昇網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仁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102 年度訴字第2907號),
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百零
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七七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429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0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07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職權調取
核閱
前揭執行卷宗及
本案審理卷宗,
堪信為真正,
是以聲請
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047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
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斟酌相對人因
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
用收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
適當。準此,本院於102 年
12月2 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
訴訟標的金
額為1,400,000 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
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
宕
期間約為3 年4 月。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
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33,333 元【計算式:
1,400,000 ×(3 +4/12)×5%=233,333 ,元以下四捨五
入】。職是,本院
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
金額以233,333 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
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