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杰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奕偉
相 對 人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假處分(102年度全字第299
號)在案,並禁止將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
惟相對人對其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迄未起訴,
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假處分案件,經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供
擔
保後,禁止將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而本案尚未起訴之事
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單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