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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杰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黃奕偉 相 對 人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假處分(102年度全字第299 號)在案,並禁止將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惟相對人對其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假處分案件,經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供擔 保後,禁止將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而本案尚未起訴之事 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單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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