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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退還溢繳裁判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卿間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 8 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並已發給確定證明書, 民國92年12月8 日裁判費收據新臺幣(下同)95,203元應屬 錯誤,蓋聲請人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一審勝訴部分3,413,00 8 元未扣除,如扣除後(計算式:標的6,456,804 -3,413, 008 =3,043,796) ,則上訴費約只有敗訴部分45,656元( 計算式:3,043,796 ×1.5%=45,656),超收49,547元(計 算式:95,203-45,656=49,547),依法聲請裁定退還等 語。 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 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對於相對人即被告瑜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蔡宜卿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成本損失5,362,102 元、利潤 損失1,094,702 元(合計6,456,804 元),均自9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於92年11月10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436 號判決:「被告瑜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413,008 元及自9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92年12月8 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關於原告達聖企業社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 人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原告2,887,967 元,並自9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 訴人蔡宜卿應與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30 0,975 元,並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本 件原告上訴除請求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2,887,967 元外,尚請求蔡宜卿應與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6, 300,975 元,則本件原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 額即為6,300,9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203元,本件聲 請人即原告於上訴人時繳納二審裁判費95,203元,並無溢繳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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