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
代 理 人 林瑞富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卿間請求
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
裁判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1
8 號裁定
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並已發給確定證明書,
惟
民國92年12月8 日裁判費收據新臺幣(下同)95,203元應屬
錯誤,蓋聲請人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一審勝訴部分3,413,00
8 元未扣除,如扣除後(計算式:標的6,456,804 -3,413,
008 =3,043,796) ,則上訴費約只有敗訴部分45,656元(
計算式:3,043,796 ×1.5%=45,656),超收49,547元(計
算式:95,203-45,656=49,547),
爰依法聲請裁定退還等
語。
二、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
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對於相對人即
被告瑜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蔡宜卿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成本損失5,362,102 元、利潤
損失1,094,702 元(合計6,456,804 元),均自9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於92年11月10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436 號判決:「被告瑜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413,008 元及自9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
原告於92年12月8 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關於原告達聖企業社敗訴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
人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原告2,887,967 元,並自9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
訴人蔡宜卿應與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6,30
0,975 元,並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本
件原告上訴除請求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2,887,967
元外,尚請求蔡宜卿應與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6,
300,975 元,則本件原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
訴訟標的金
額即為6,300,9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203元,本件聲
請人即原告於上訴人時繳納二審裁判費95,203元,並無溢繳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