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人即原 告 三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趙延堤
代 理 人 高亘瑩
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通盈電業(深圳)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毓芳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後,本院一
○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一九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事件
裁判
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