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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諻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 相 對 人 龔三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 8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一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890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則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027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103 號支付命 令事件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787,500 元,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 額之利息損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 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 2 款、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計為1,470,625 元【計算式:6,787,50 0 ×(4 +4/12年)×5%=1,470,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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