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諻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雄
相 對 人 龔三慧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
8 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一九八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890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則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027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
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103 號
支付命
令事件
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787,500 元,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
本案審理
期間其執行債權
額之利息損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 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
2 款、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計為1,470,625 元【計算式:6,787,50
0 ×(4 +4/12年)×5%=1,470,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爰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