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 人 台美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肇璋
相 對 人
即
債 務 人 陳莉莉
上列
當事人間變換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六號民事判決命聲請
人
假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准予提存同額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聲請變換提存物
者,係指已為提存供擔保後復聲請變換之情形,若在法院命
供擔保之
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
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22 號判例、最高法院民國53年6 月8 日第3 次民、刑庭總
會會議決議
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
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
證券。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
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准聲請
人以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惟聲請人因財務規劃考量,請准變換以同額之永豐銀行
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影本後,
認聲請人聲請提存同額之永豐銀行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之價值,與本院前命聲請人因假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金
108 萬元係屬相當,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