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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美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肇璋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六號民事判決命聲請 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准予提存同額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聲請變換提存物 者,係指已為提存供擔保後復聲請變換之情形,若在法院命 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 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22 號判例、最高法院民國53年6 月8 日第3 次民、刑庭總 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 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 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准聲請 人以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惟聲請人因財務規劃考量,請准變換以同額之永豐銀行 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影本後, 認聲請人聲請提存同額之永豐銀行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之價值,與本院前命聲請人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 108 萬元係屬相當,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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