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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原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代 理 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法 院因必要之情形或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聲請人願以新台幣10萬元之範圍內就本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32499號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稱,並無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請求對和解繼續 審判,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之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事 由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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