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威宇
相 對 人 亞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俊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陸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五四九六二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二年度訴字八八八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裁判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9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
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9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888 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
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
依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以系
爭
本案事件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
2 年,合計3 年4 月,執行標的為新台幣(下同)62,200元
,有鑑價報告影本1 件在卷
可稽,依執行標的價額年息百分
之5 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0,366
元﹝62,200元×5%×(3 +4/12)=10,3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