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耿裕
被 告 佶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
本件訟
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⑵提出
準備書狀
及
繕本各1 份。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