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陳明祥
被 告 和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兩成
一、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
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應繳
裁判
費7,6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7,100 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