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葉豫樺即浤通企業社
被 告 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崇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貳佰零伍元,應
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貳仟肆
佰柒拾玖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