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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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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李冠明 被   告 賴漢松       賴寬榮       何賴和子       陳賴碧 被   告 全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塤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事項為請求被告等將新北市○○區○○段○○○ ○○號及8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柒佰參拾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讓渡書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柒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 萬參仟貳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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