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李冠明
被 告 賴漢松
賴寬榮
何賴和子
陳賴碧
被 告 全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宜塤
上列
當事人間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事項為請求被告等將新北市○○區○○段○○○
○○號及815-1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
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以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柒佰參拾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讓渡書
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柒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
萬參仟貳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