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崧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照旭
被 告 艾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蔭生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給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1,916,176 元,應徵收第
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0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9,508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