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43號
原 告 林美齡
被 告 力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婉若
被 告 宋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伍
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