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43號
原 告 高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國泰
被 告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277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
暨
逕將其
繕本送達
他造,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