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27號
原 告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麥永成
被 告 聚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樽
一、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626,210 元,應徵收第一
審
裁判費新臺幣6,8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5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6,330 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