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53號
原 告 百興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志勇
被 告 達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玖
仟參佰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伍拾
參萬玖仟參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伍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