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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8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53號 原   告 百興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勇 被   告 達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玖 仟參佰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伍拾 參萬玖仟參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伍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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