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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2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09號 原    告 林榮坤        林忠杰        劉慶文        鄭秀珍        蔡春梅        郭張美容        千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王寶昌 兼上七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英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盆、鈦舜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均為請求被告返還其占   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林盆   、鈦舜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屬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萬伍仟陸佰元【計算式:(被告   林盆占用之土地面積共約30平方公尺×453-1 地號及453 地   號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52,400元)+(被告鈦舜公   司占用之土地面積約14平方公尺×453-1 地號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2,400元)=2,305, 6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 二、應補正被告鈦舜公司之正確全稱、組織型態,及其法定代理   權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 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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