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09號
原 告 林榮坤
林忠杰
劉慶文
鄭秀珍
蔡春梅
郭張美容
千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王寶昌
兼上七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英哲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盆、鈦舜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均為請求被告返還其占
用之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林盆
、鈦舜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屬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萬伍仟陸佰元【計算式:(被告
林盆占用之土地面積共約30平方公尺×453-1 地號及453 地
號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52,400元)+(被告鈦舜公
司占用之土地面積約14平方公尺×453-1 地號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2,400元)=2,305, 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
判費為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
二、應補正被告鈦舜公司之正確全稱、組織型態,及其法定
代理
權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
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