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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20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86號 原   告 順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步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順億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 定,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 原告,則本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所占用土地面 積核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新臺幣(下同)50,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52 萬1,000 元(計算式 :30㎡×50,700元/㎡=1,521,000 元);又原告於聲明第二項 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項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 萬1,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147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 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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