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86號
原 告 順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步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被 告 順億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
定,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
原告,則
本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所占用土地面
積核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新臺幣(下同)50,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
,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52 萬1,000 元(計算式
:30㎡×50,700元/㎡=1,521,000 元);又原告於聲明第二項
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項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 萬1,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147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 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