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367號
原 告 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萬隆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告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誠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陸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壹點玖叁元
依原告起訴當日(民國102 年6 月13日本院收狀)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現金當事人為買入美金之匯率【1 :29.56 】折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本院查詢102 年6 月13日臺灣銀
行牌告匯率查詢結果1 紙附卷
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應徵第一審
裁
判費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玖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玖
拾陸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