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3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慶章
被 告 翰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羅崑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