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2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用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29號 原   告 臺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振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霆 被   告 眾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零陸元 (計算式:1,924,168 +402,938 =2,327,106 ),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