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29號
原 告 臺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振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霆
被 告 眾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零陸元
(計算式:1,924,168 +402,938 =2,327,106 ),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