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64號
原 告 晉秉砂石行即王秀桃
訴訟
代理人 張榮顯
被 告 文聯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明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肆萬陸
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壹佰零肆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