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817號
原 告 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思文
訴訟代理人 羅雅欣
一、上列原告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
對
被告金仁湜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美金5 萬4251元,折合新臺幣壹
佰陸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
起訴時即民國102 年7 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
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122元計算,計算式:54
251 ×30.12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
陸元。
(二)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
準
備書狀,並
按被告人數添具
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