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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2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817號 原   告 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文 訴訟代理人 羅雅欣 一、上列原告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金仁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美金5 萬4251元,折合新臺幣壹      佰陸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      起訴時即民國102 年7 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      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122元計算,計算式:54      251 ×30.12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      陸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      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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