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109號
原 告 劉慶豐
被 告 維霖紙器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法定
代理人
呂冠達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
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貳佰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