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113號
原 告 泓侑精密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文銅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
被 告 冠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頌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4,607 元,應徵收
第一審
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原告尚應補繳9,74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