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03號
原 告 羅元宏
訴訟
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被 告 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玖
仟貳佰叁拾叁元(計算式:
不動產(
應有部分1/4 )價額4,780,
150 元+租金收益金額139,083 元=4,919,233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