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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3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23號 原   告 維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俊昌 被   告 福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肆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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