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23號
原 告 維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俊昌
被 告 福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朝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肆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