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18號
原 告 建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昭慶
被 告 龍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賢
一、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案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依法應
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零玖萬貳仟壹佰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
元。
(二)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