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48號
原 告 尚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
律師
上列原告尚谷營造有限公司與
被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顯較
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為高,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應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核算,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