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697號
原 告 張為策
訴訟
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被 告 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旭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
持有訴外人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245萬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上開股票245萬股份之交易價值依原
告所提出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每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2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