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38號
原 告 宏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新春
被 告 華旭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參萬捌仟壹
佰壹拾參元,應繳
裁判費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扣除前
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捌仟柒佰
壹拾陸元。
(二)應向本院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