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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39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38號 原   告 宏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春 被   告 華旭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參萬捌仟壹    佰壹拾參元,應繳裁判費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扣除前    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捌仟柒佰    壹拾陸元。 (二)應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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