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000年度補字第3995號
原 告 簡煜東
訴訟
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
被 告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黃建彰
上列
當事人間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峰
邑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職災補償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陸仟
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壹佰陸拾元;另原告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因侵權而連帶賠償原告肆佰叁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依
前揭說明,
本件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共為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計算
式7160+44,461=51,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